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0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嗣又於93年9月22日再度離家不知去向,經報警協尋後雖曾於95年7月22日為警尋獲,惟隨即又失去蹤影並未返家,直至96年3、4月間,被告始主動聯絡原告欲請原告為其辦理繼續居留,然因其已逾期居留,被告表示願主動離境,之後亦拒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4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 林小山 到庭證稱:伊住在原告家附近,原告現與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惟住不久就離家了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協尋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3年9月22日經報案協尋,嗣於94年7月22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並於96年
4月2日出境迄尚未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8月5日移署專二屏縣勇字第0970122202號書函及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9月22日離家後即不曾再返家,嗣雖經尋獲仍拒絕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導致逾期居留而返回越南,惟其後亦拒絕再行來臺,迄今已逾4年,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