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佯稱匯款有誤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社會上類此之詐欺手法,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正犯多為躲避檢警追緝,而不會長期使用同一帳戶;且為避免提供帳戶之人反悔或該帳戶遭凍結使用,衡無可能在取得帳戶後,卻長時間未予使用;即一般幫助犯交付帳戶供正犯詐欺取材使用之時間,應在正犯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久前。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記載「98年1月29日前2、3年某日」,過於概括,且包含被害人已受詐欺匯款後之期間,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為「96年3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 陳佩茵 於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上網標購物品,於96年2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73元與賣方,並於96年3月2日取得賣家郵寄之商品;詐欺集團於96年3月10日,佯為賣方,向陳佩茵詐稱:其前匯款之帳戶為約定帳戶,致無法提領等語,要求重新匯款(因本案陳佩茵確實取得標購之商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刊登拍賣廣告方式行騙;應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待買方取得物品後,假借賣方名義行騙。檢察官記載詐欺集團係以「假拍賣、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尚嫌率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陳佩茵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36秒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4分56秒許,接續操作匯款3次,各匯款3萬元、7,000元、3萬元至 謝正昌 上開帳戶內;(三)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陳佩茵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正犯就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幫助犯亦同;(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8年1月29日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是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