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句至第10行第1句應更正為「17日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後,同月18日該帳戶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6千元,甲○○於同日提領5千元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6行第2句至第17行第1句補充為「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鳳林郵局將60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惟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60萬元,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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