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經查,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負債總額為3,002,243元,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審閱,經核相符,應屬真實。
三、承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作為計算基準)後,僅剩10,171元,及其名下又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觀之,顯見債務人之收入及資產狀況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甚明,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業如前述,且債務人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僅係一般消費者,又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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