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8,000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均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