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9日,甲○○因係受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月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