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原名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0四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四十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應無疑義。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小瑩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