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於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本案被告固設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惟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路○○號四樓,有其陳報狀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居所仍設於該址,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之被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可按,是原審向被告之居所臺北市○○○路○○號四樓送達判決正本結果,因不能交與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自屬合法,則原審判決正本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時,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