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領取保證金,原因是住址寫錯,沒收到通知單,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還保證金之事不服,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正本,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平鎮派出所簽領,並於五日內提抗告,茲提出簽收證明以證明之,抗告人另要求查看領款人之簽章(其真意實為非聲請人本人具領),且法院寄出之公文封地址有誤,故遲延收件,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乙○○停止羈押,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對被告乙○○
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該案並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完畢,嗣該署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具領前開保證金,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還予聲請人在案,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再為前揭聲請,即屬無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甲○○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裁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乙○○停止羈押,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對被告乙○○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該案並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完畢,嗣該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具領前開保證金,此亦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所附原審法院(八六)北院瑞會字第二八七0三號覆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固載記:「甲○○先生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本院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出傳票0八七─二00一三三號發還在案」云云。惟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各該送達證書,均遭退回,有各該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從確認聲請人已受合法通知,則該支出傳票號碼0八七─二00一三三傳票所支出之現金,是否確係由聲請人或為其代理權之人所受領取,尚無從判斷,原審法院未就此詳加查證,從以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罰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經查閱屬實為由,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