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人中關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法定代理人盧峰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