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曾為裝設鐵窗之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新生巷內,持磚塊丟擲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方車門,致上開車輛後方車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為甲○在該處設置之錄影機所拍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所設置拍攝之錄影帶,經公訴人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有一人持磚塊丟向螢幕出現之右下角部分之情,經告訴人及證人 吳松旺 、 錢進福 當庭指證,均稱被磚塊打到的部分就是告訴人停車之地方,而丟磚塊之人按身材及衣著應是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十九頁),參以被告於該次勘驗後亦自承「..我是那人,而我是好心,撿地上的石頭丟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可認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即非無據,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毀損甲○之車輛,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