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蘭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韻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建物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該增建
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請求併予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並聲明:系
爭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予原告,附圖所示B部
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以: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分割,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增建部分。又被告世居系爭建物,原告明知,竟於民國102
年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且刻意
將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分為兩訴訟進行分割,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被告居住系爭建物數十載,有深
厚感情,請求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7頁),則原告依法請求系爭建物之分割,核屬
有據,並無不可。
㈡、又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原告請求一併分割云云。惟系爭建
物含增建物部分有前後兩門,自前門或後門均得自由進出,
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有獨立經濟價,
該增建部分自非原告所有權所及,其請求一併分割,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㈢、審酌增建部分主要在○○○路○段00號門面所在即附圖所示
D部分前方之建物部分,考量被告生活起居以該處進出較為
便捷,而原告並未入住此屋,是以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
165㎡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亦為32.165㎡分
由原告所有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C部分分由原告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則由被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
拆遷補償費至少1,069,9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云云,惟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建物價額並非相同
,並無通當程序適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