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高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6日將其對被告高文長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積欠之債務,截至95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現
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下同)
178,906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
週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債權人辦理麥克現金卡,並借貸
現金使用。詎料,被告迄至95年6月26日止共積欠178,906
元。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