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瀅瑜
訴訟代理人 周佳潔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顯皇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02
年2月13日至15日請假,惟被告以該連續三日曠職為由,於
同年月16日解僱伊,未給付資遣費。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下同)12
0,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40元。
二、被告辯以:伊為旅遊觀光之業者,原告於88年10月1日到職
,擔任活動企劃。嗣雙方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下稱前契約),結算8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5年9月
之年資,再於同年7月1日另訂勞動契約(下稱後契約)。因年
節、假日均屬公司業務之重點,非有特殊理由且事先經核准
者,不得休假。長期以來農曆春節期間均禁止休假,惟被告
竟於102年2月13日至15日過年期間,逕自休假,造成公司人
力調度失衡,營運困窘,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後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
退休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8條定有明文
。
⒉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准假,於102年2月13至15日未上班,連續
曠職3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陳德田 到庭證
稱:「原告13~15日出遊我們沒有准假。原告回來後改成公
休,放在我桌上。2月4日我們有開會我有提出針對原告的請
假問題,決議不行准假的,於是開會後2月4日我寫個紙條夾
在原告的假單上,請人事告知原告。人事有告訴原告,並將
原告的假單退還給原告。2月5日到12日這幾天原告有上班,
原告都沒有反應這幾天不能請假的事情,2月16日原告回來
上班,把假單改成公休,所以2月19日我請原告上來我跟她
談,我叫原告好好做,我幫她爭取改成事假,20日我將此事
報告公司,有說要原告改成事假看可行不可行?但公司說不
行要維持原意,還是曠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證
人即被告公司之人事 葉米珠 亦證稱:「…經理依規定要我告
知原告說不予准假,我再把假單丟還給原告。(提示會議記
錄,是否會議決議各單位春節期間停止休假?)是的。(你有
無將證人陳德田不予准假的事情告知原告?)有告知。(原告
當時之反應為何?)原告說她已經跟家人講好要休假,要去
家庭旅遊。(何時告知原告不予准假?)2月4日假單拿給我,
我就有告知原告,我再把假單再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
57頁正反面)等語足以證實,可見原告確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請假而未到班,曠職3日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後契約,依
法有據,原告謂有准假無曠職云云,洵非可取,其請求資遣
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年資結算金部分: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又「…惟該條
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
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
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
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
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
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
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
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
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
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兩造於94年7月間結算8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
年資計5年9月,年資結算金為120,600元,並自同年7月19日
起另簽訂後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意終止契約
協議書(下稱終止契約)、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19、20頁),堪以採信。而年資結算金可抵充原告未來
符合退休、資遣之退休金、資遣費(見終止契約第6條,本院
卷第18頁),參酌勞基法第53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雖未符退休條件,亦應許當事人合意比照退休規定發給
退休金而終止前契約,基此原告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
120,600元,即無不合。
⒊上開年資結算金為前契約終止,雙方合意所約定之給付,與
後契約是否存續無涉,除有抵充外,自不因後契約之解僱、
離職而受影響。被告於終止契約內約定將該年資結算金轉為
保險費,並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
保,卻逕自以被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73頁),保險給付歸
被告,顯與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不合,則被告逕將年資結算
金移為保險費並自為受益人部分,要非有效,不得據為拒付
年資結算金之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9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