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潘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顯全 、 謝秀如 (即福氣啦池上便當)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福氣啦池上便當之商業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甲○○○○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