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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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名均
被   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500元,應繳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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