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
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
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
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
事件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故舊怨嫌,外有另案多件被異議
人聲請法官迴避中,又有另案被異議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
訴中,豈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
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中,又聲請該案回復原狀中,豈知該法
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枉法裁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請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司法事務官之職權,依民事訴訴法第34條第3項規
定,請陳法官釋明為何越權裁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經裁定本件聲請人魏陳秀芳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北他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
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君鳳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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