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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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謝鈺謝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且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若未繳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9,672元、利息1,585元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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