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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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方正吉 被告 陳許春枝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許春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一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地資字第一一七○八○號登記,以被告陳許春枝為權利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 蔡慶龍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永順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北地普字第○○九六九九號登記,以被告陳永順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蔡慶龍及陳秀主、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義務人為蔡慶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春枝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陳永順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許春枝、陳永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0日向前手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下稱76-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939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許春枝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債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4日起至83年2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83年2月31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83年2月31日),至今已超過22年。另93
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永順擔保債權2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1日,至今已超過22年。被告陳許春枝、陳永順之債權請求權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陳許春枝、陳永順未於法定時效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亦未遵期實行抵押權,依法其二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皆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許春枝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陳永順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許春枝辯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慶龍於82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即被告陳許春枝配偶 陳鐵造 借款15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陳鐵造,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4日起至83年2月13日止(答辯狀誤載為83年2月31日),約定清償期為83年2月13日(答辯狀誤載為83年2月31日),陳鐵造死亡後,系爭抵押權一由被告陳許春枝繼承。陳鐵造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滿,已行使抵押權,並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為83年度執字第2238號),於84年間強制管理系爭土地,故系爭抵押權一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94年4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⒉蔡慶龍於8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予陳鐵造,陳鐵造於97年5月24日死亡,該抵押權於100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春枝。
⒊蔡慶龍於83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93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陳永順。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被告
陳許春枝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二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被告
陳永順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慶龍於8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陳鐵造,陳鐵造於97年5月24日死亡,該抵押權於100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許春枝。蔡慶龍又於83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93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陳永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6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陳許春枝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一之原抵押權人陳鐵造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已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4年2月10日雲院敬民執己決字第83-2238號通知影本及本院強制管理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2頁),惟經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2238號執行卷,該執行卷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20日院信資審字第0950005675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由留存之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83年度執字第22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84年7月28日即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
2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而陳鐵造或被告陳許春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未再對蔡慶龍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案件當事人查詢在卷可明(見本院卷113-119頁),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8年2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1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陳永順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並未對蔡慶龍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939地號土地,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案件當事人查詢在卷可明(見本院卷113-119頁),故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8年
7月2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陳許春枝為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人,被告陳永順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人,其二人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一於103年2月14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二於103年7月22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許春枝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陳永順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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