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帥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帥丞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⑵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復於⑶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2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6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⑵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6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實施取締酒駕勤務,而在臺中市○○區○○路2段對其施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於101年6月23日晚上8時3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勢游泳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罪,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協助調查,警經其同意完成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所、隊)委託檢驗報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為,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6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1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101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惟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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