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2號原告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珩勛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該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十一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於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限期原告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雖上開處分內二十萬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除裁處罰鍰外,尚於處分內另令原告「於三個月內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等不利益之處分,而該等不利益之處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件如欲對原處分全部提起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且非本院管轄,應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得於納足裁判費後,由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如僅對二十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訴訟,則屬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管轄,應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