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國書
劉魯昌 鍾昇達 李義彬 林寶文 林祐申 蔡佩君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邱湙晽相對人即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國書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魯昌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昇達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義彬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寶文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祐申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佩君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聲請人係主張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則有關請求事項均應以票據法律關係為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等字樣,依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何益國僅係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何益國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對何益國發支付命令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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