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素芬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離婚後獨自扶養當時年僅3歲之子女,為方便隨時照顧小孩,而轉往工作時間彈性較大之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生活所需,而申請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終至無法處理債務問題,聲請人遂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36,61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實無能力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雖提供180期,每期還款7,175元之還款條件,惟該數額非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負欠其餘債權銀行之債務,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60期,利率9.88%,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清償36,616元,聲請人履約
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6年3月29日判定毀諾;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間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7,17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簽妥及寄回協議書,經銀行連繫聲請人後表示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同意以退件處理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摺帳戶及商業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1至5月薪津明細、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存摺理賠金匯款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至16頁、第18至56頁、第68頁、第71至7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成立債務協商,因協
商條件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其依約履行7期後,實無力再繳納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士院卷第76至79頁),聲請人自88年2月9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且於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投保期間,在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由43,900元依序調整為27,600元、38,200元,本院仍以較高之43,90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然該薪資所得於支付協商還款金額36,616元後之餘額7,284元(43,900-36,616=7,284)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元,且聲請人自96年度起之投保薪資已有所調整業如前述,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逐年提高(96年調高為9,509元),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士院卷第第11
、12頁),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653,3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223元(653,351元÷24月=27,223元),核與前開提出之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相符,另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係提列27,850元(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35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2,000元、房租13,500元及子女扶養費3,500元)等情,茲審酌如下:
⒈房租13,500元部分:
查此支出數額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士院卷第87至89頁),然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核屬過高,本院認其與子女同住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9,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子女扶養費3,500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聲請人長子00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依本院調取其102年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3,019元、90,260元,本院考量其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且認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3,5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850元(含水電瓦斯
費1,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35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2,000元),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計為23,350元(房租9,000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個人其餘支出10,850元=23,350元)。
⒋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7,223元計算,扣除
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餘額為3,873元(27,223-23,350=3,
873),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全體債權銀行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亦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已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175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仍有5家銀行之債務約713,931元尚未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及銀行之存款餘額計2,194元、富邦人壽保單8份及中古汽車2部、機車2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負欠債務總數額約1,418,944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