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6日更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6日更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罪部分雖告確定,但偽造文書部分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確定,實有誤會,本件既未有前開應撤銷緩刑之情,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