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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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思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丙○○○之子 范揚鈺 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
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丙○○○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欲尋 范楊鈺 催討債務,因未覓得范揚鈺轉而要求丙○○○為范揚鈺清償債務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歐 楊淑珠 之左上臂,復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敲打 歐楊淑珠 之左肩,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隨即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歐楊淑珠恫稱:「妳店以後不用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歐楊淑珠,使歐楊淑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歐楊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砸向告訴人歐楊淑珠之左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搧打伊一巴掌後,伊才隨手持上開音響遙控器砸向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且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否本來就有而非伊所造成;伊僅向告訴人稱「欠人錢要有一點良心,大過年的錢不還,老天爺會懲罰妳的」,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妳店以後不用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肩膀,復復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敲打歐楊淑珠之左肩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楊淑珠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在上揭住所之客廳內準備吃泡麵,被告忽然從門外走進來對我說「還錢啦!還錢啦!還錢啦!」,然後臉幾乎快貼近我的臉部,我只好用手想推開被告,被告卻以右手揮打我的左上臂,再拿桌上的音響遙控器毆打我的左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直接進來客廳要錢,且臉很接近我,我推開被告,被告開始徒手打我的肩膀,並用音響遙控敲我的身體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一進我家裡就要我兒子還錢,我說錢又不是我欠的,被告後來就靠我很近,我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出手搥我的左邊肩膀,還持音響遙控器打我的左肩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證人歐楊淑珠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亦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歐楊淑珠之夫甲○○於偵訊及審理時結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至我家,叫我們還錢,因為我兒子欠他錢,被告很激動且臉很靠近告訴人,嗣持遙控器打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徒手推告訴人右手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益徵 證人歐楊淑珠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歐楊淑珠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先遭被告徒手推打其左上臂,復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敲打其之左肩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稽之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
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堪認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否本來就有而非其所造成之傷勢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上臂,復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敲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固復辯稱:係告訴人搧打伊一巴掌後,伊才隨手持上開音響遙控器砸向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不耐遭被告催討債務,而徒手搧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遂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砸向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於被告手持上開音響遙控器之際,告訴人之搧打被告巴掌行為既已結束,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竟仍持上開音響遙控器砸向告訴人,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誠如被告所述,先有出手搧打被告巴掌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妳店以後不用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楊淑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觀諸證人歐楊淑珠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堅指如一,此情亦與在場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其等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妳店以後不用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上臂,復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音響遙控器敲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以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上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復動輒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2頁、第17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歐楊淑珠恫稱:「我要一直騷擾妳,給隔壁鄰居看笑話」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歐楊淑珠及在場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恫稱上開言詞,惟其等於警詢時均僅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妳店以後不用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等語,而未言及被告有向告訴人恫嚇「我要一直騷擾妳,給隔壁鄰居看笑話」之言語,則證人歐楊淑珠及甲○○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陳述上開恐嚇之言詞乙情,前後指訴不一,已無從遽信為真。又衡諸證人歐楊淑珠、甲○○均係於案發當日即104年
2月23日下午3時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發生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則其嗣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偵訊時及同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難排除因歷經相當時日致其等對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恐嚇言詞產生記憶錯置之可能,況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於警詢時只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店以後不要開了,才剛新年就這樣,妳哭阿,妳哭阿?」)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當天被告是否有講「我要一直騷擾妳,給隔壁鄰居看笑話」,因為被告在那段時間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一直騷擾妳,給隔壁鄰居看笑話」,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尚非無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