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孝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食用薑母鴨加米酒5碗後,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然駕車上路。然伊當日係因朋友邀約,雖明知該薑母鴨係以米酒調製,或仍有酒精殘留,然於朋友盛情邀約之下,而難推卻,致於飲食間不慎攝入過多之酒精,以致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達0.32毫克,然伊並非惡意酗酒,且數值非高,更未發生具體之交通事故,加以伊先前因案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而得假釋在外,並已有正當之工作,生活業已步入正軌,如本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前案之假釋依法必須撤銷,被告現有工作及重啟人生之契機恐因遭到扼殺,請審酌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微、因飲食而攝入酒精之惡性輕微、酒測值不高等節情可憫恕,予以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以豈自新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
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25頁背面)。而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以其因案而於假釋中,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將遭撤銷緩刑而執行2年多之殘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加重強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而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認尚無何特殊主、客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之情,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認事用法之顯然違誤,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其行,惟竟於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知悉恐會有酒精殘留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舉係屬不該,然於友人盛情邀約之下,實難推卻不吃云云,惟被告正值另案假釋期間,其就自身之行為,本當益加之注意並遵循法令,既被告業已知悉該薑母鴨係有加米酒烹煮,且恐會有酒精殘留,竟僅於朋友盛情邀約之下,置恐因而罹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舉不顧,反係進而食用,且於食用之後,更任意駕車上路,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之情,至為灼然。復且,觀諸被告犯罪時,僅因朋友邀約而食用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特殊背景、環境或原因可認被告之行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就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免除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自陳假釋後已覓得工作,且其正邁入新生活當中,而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減輕其刑暨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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