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倫被告盧丞嶽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04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鉦倫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丞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邱鉦倫在上址「冠軍專業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該處既開放對外經營檳榔販售,人進人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6日下午1時許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與賭客對賭,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於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之事實,係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2、被告與成年男子 陳冠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
7月2日起至104年7月6日下午1時許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核被告盧丞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邱鉦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營業之期間、營業規模、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爰審酌被告盧丞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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