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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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水明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徒手掐住告訴人 陳秀珍 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於上揭過程中對告訴人恫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及求援之權利,其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情緒控制不當,竟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及求援之權利,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元,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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