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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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4
4號、102年度偵字第19993號、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阿潭ㄟ店」內,徒手竊取 郭小林 所管領之熟食豬腳1袋、蘋果1袋、紅心雞蛋1箱、高精味素1罐(起訴書誤載為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嗣經郭小林報警處理,並扣得熟食豬腳1袋、蘋果1袋、紅心雞蛋1箱、高精味素1罐,始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張秋雲 所管領而放置於貨架上之「手打麵」泡麵1碗【價值35元】得手,旋於店內打開泡麵沖泡欲食用,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起訴書誤載為「經張秋雲報警」),並扣得已沖泡之「手打麵」泡麵1碗,始悉上情。
㈢另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阿潭ㄟ店」內,徒手竊取 林巧珍 所管領之熟豬腳1袋、熟雞肉1盤【價值370元】得手,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熟豬腳1袋、熟雞肉1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徐運祥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運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取「手打麵」泡麵1碗;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拿取熟豬腳1袋、熟雞肉1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取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熟食豬腳1袋、蘋果
1袋、紅心雞蛋1箱、高精味素1罐,是因為伊在拿味素時,店員說伊被通緝,把伊叫出來,結果就報警抓伊,伊係被栽贓;伊拿取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手打麵」泡麵1碗,有給店員50元,店員還有找伊15元;伊拿取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熟豬腳1袋、熟雞肉1盤,有告訴櫃台說要等伊的朋友來結帳,結果櫃台就報警了 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郭小林所管領之
熟食豬腳1袋、蘋果1袋、紅心雞蛋1箱、高精味素1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阿潭ㄟ店」店員郭小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
2年9月13日下午1時15分左右,在店內發現一個形跡可疑的男子在店內鬼鬼祟祟,伊看見他從熟食區拿了1袋熟豬腳、水果區1袋蘋果、紅仁雞蛋1箱、高精味素1罐拿在手上,但是該男子走過結帳區卻沒有完成結帳,並且已經走出店門,伊在店門口將該男子攔下,在該男子手上找到伊公司的財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21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伊在現場櫃台旁邊看到被告鬼鬼祟祟從熟食區徒手拿了熟豬腳1袋,從水果區徒手拿了蘋果1袋,從雞蛋區拿了1箱紅心雞蛋,從南北雜貨區拿高精味素1盒(應係1「罐」之誤),到手後被告沒有拿到結帳區來結帳,就直接從店的入口走出去,伊見狀追出去將被告攔下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65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取上開財物
係準備自己食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屬卸責之詞。又證人郭小林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通緝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66頁),衡之證人郭小林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倘被告果係遭人栽贓,何以於案發初始之警詢中未曾提及此節,且於本院訊問時猶坦承有竊盜犯行,被告上開舉措均與常情相違,是益徵證人郭小林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為屬可信,被告所為辯解,洵屬推諉之詞。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張秋雲所管領之
「手打麵」泡麵1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長張秋雲於警詢時證稱:在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警方發現竊嫌在店內飲食區吃泡麵,警方進入店內詢問伊,伊發現竊嫌在飲食區桌上的泡麵並未結帳,竊嫌向伊辯稱已經有1位朋友幫他結帳,但是經過伊對過收銀機後,確認竊嫌所拿的泡麵並未結帳,竊嫌坦承桌上的泡麵是竊嫌偷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1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並未付帳即
直接食用拿取之「手打麵」泡麵1碗,且身上僅剩下4元,其餘的錢朋友拿去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45頁),與被告前開辯稱其食用之「手打麵」泡麵1碗已經結帳云云顯然矛盾,且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在等朋友來付帳云云,卻又無法提出該友人之聯絡方式(見102年度偵字第19
944號卷第45頁),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改口翻異前言,洵屬無稽。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林巧珍所管領之
熟豬腳1袋、熟雞肉1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阿潭ㄟ店」店員林巧珍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伊店內發現1個形跡可疑的男子在店內鬼鬼祟祟,伊看見他從熟食區拿了1袋豬腳跟雞肉拿在手上,但是該男子走過結帳區卻沒有完成結帳,並且已經走出店門,員警就已經在店門外,依竊盜現行犯逮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卷第32頁)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陳稱在
等友人 黃教川 拿錢來付帳,黃教川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該手機門號竟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兒子 徐瑋志 之手機門號相同(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且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稱黃教川的手機壞掉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黃教川的手機後來給徐瑋志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要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復飾詞狡辯,難謂其已具悔意,惟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郭小林、張秋雲、林巧珍立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量處拘役55日;事實欄一、㈡量處拘役35日;事實欄一、㈢量處拘役4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