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張惠玲 相對人 彭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秀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惠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彭秀蘭(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2年9月24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惠珍(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相對人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手術)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腦傷症狀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須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5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視其復原程度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張瑞華 、子女張惠珍、胞姊徐秀琴、其他親屬 李海容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張惠珍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張瑞華、 徐秀玲 、李海容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張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惠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張惠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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