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華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理人 洪佩君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由102年度事聲字第159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72,000元,清償成數為26.57%,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
,經囑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鑑估報告,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又其持有土地面積僅0.12坪,換算市價為1、2千元,縱經處分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顯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692,383元、826,595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691,64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計為1,518,359元(計算式:692383÷12×2+826595+691640÷12×10=0000000),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本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該公司於101
年5月成立子公司即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便受調遷、轉任至該子公司任職,依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1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約47,155元【計算式:(41950+45884+40218+44573+45080+46630+46347+42462+54073+45734+43954+46043+42821+48325+70562+44004+50092+49678)÷18=47155,包括本薪、績效獎金、各式津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等收入細項,並扣除應納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另102年度受領年終獎金43,203元、購股獎勵金4,561元、端午節獎金23,635元、中秋節獎金23,635元、久任獎金10,000元,攤提至每月平均所得數額即8,75
3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共計55,908元。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費11,000元、小孩教育及膳食費分擔額6,
915元(小孩為86年次出生,其扶養及教育費為9,345元)、房租分擔額4,440元(房屋租金為6,000元)、稅款每月平均分擔額1,330元(包括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債務人繳納100年度所得稅之數額9,652元,總額21,572元,每月平均花費為1,798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685元。債務人配偶目前任職於物流貨運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9,000元,公司無加班費給予,每月工作22日,無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配偶99、100年所得總額均為230,400元,是債務人配偶每月薪資數額為19,200元,債務人所言屬實。又因債務人配偶負有債務,前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8,033元,將於2年內清償完畢,是債務人本請求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2年負擔多數家庭生活開銷,讓配偶之協商方案得以正常履行,而後4年於配偶協商還款完畢,則令配偶協助分擔家庭開銷,以利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迄因為求更生方案達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得以受裁定認可,願改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與配偶按雙方薪資比例(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比例應為74%:26%)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兒子甫就讀高中一年級,經債務人提出國立龍潭農工註冊及學雜費繳費單,以證其兒子每學期需支出學費19,194元,經其與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擔,債務人應負擔6,915元,除每日膳食費外,自需考量高中學費、教育費支出,況其未來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就讀大學,已係盡力清償。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55908×00-00000×72)≒0.806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計算。】,而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7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