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明係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行」(負責人 馮秀麗 ),負責使用汽車配送貨品予○○行之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 林憲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撞及林憲幫之前揭機車,致林憲幫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頜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原審卷第31頁)。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憲幫於101年8月13日發生車禍後,即持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8日,嗣於同年9月18日至彰基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治療,復於同年10月1日、15日、31日、102年1月23日、3月20日,持續至彰基醫院精神科門診診療,繼於車禍發生後半年之102年3月20日,經彰基醫院鑑定為認知障礙與精神症狀持續,而確診為腦內出血後之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而被害人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之期間,雖其昏迷指數由6~7分持續上升至15分,可見被害人之意識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恢復,惟參酌被害人出院後經門診治療,其腦部功能並未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恢復,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舊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狀況,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於101年9月27日時,有無識別能力以及可否藉由點頭、搖頭或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等情,亦經該院函覆:被害人於101年9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亦無法藉由點頭、搖頭或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而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直到101年9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仍因腦部受傷致欠缺理解外界事物之能力,所提本件刑事告訴,自非合法。至被害人於101年12月22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並以其母親 李鳳珠 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李鳳珠於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後,於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人之時起6個月內,李鳳珠從未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則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告訴條件,尚未具足,自難認有何合法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親告罪外,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旨,毋庸指明犯人;如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使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只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所謂「意思能力」,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均未有特別明文,然以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參考民法第75條之規定,依此反面推之,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為告訴之訴訟行為無效。
四、經查: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彰基醫院經手術治療後,因出現攻擊
行為、言語謾罵及夜晚不睡等病徵,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會診精神科,認被害人呈現精神行為躁動、謾罵髒話、易怒、認知功能不良、定向感缺損、睡眠不佳和可能有侵略性,但否認有幻覺等情形,診斷被害人為急性譫妄,建議使用治療精神分裂症之Quetiapine(即SeroQUEL,下同)藥物治療急性躁動,嗣被害人於同年9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8日至彰基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治療,再於同年10月1日、15日、31日、102年1月23日、3月20日至彰基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復於被害人於腦傷半年後之102年3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MMSE=0分,CDR=3(3,3,3,3,3,3),認知障礙與精神症狀持續,個人照料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持續治療,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腦內出血後之失智等情,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三總藥訊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基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暨護理紀錄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6、17頁、原審卷㈠第240頁、卷㈡之病歷暨護理紀錄)。被害人之母親李鳳珠於101年11月5日,亦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由,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實施精神鑑定後,認被害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後,而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以李鳳珠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乙節,亦經原審調閱同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鑑定筆錄及同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77-1頁)。是被害人於101年8月13日發生車禍後,即持續在彰基醫院治療,乃至101年12月28日始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㈡被害人於101年8月13日發生車禍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8日出
院,並於同年9月18日回診,證人即被害人車禍住院期間之第一主治醫師 林佳正 於原審審理已證稱:101年8月13日林憲幫急診入院,我有評昏迷指數(即GCS指數,評估患者的清醒度,包含眼睛、言語反應及活動3個部分)6到7分。林憲幫轉到一般病房後,我發現他有出現暴力言語及暴力行為,懷疑是「Acutedelirium」(俗稱加護病房症候群),這是暫時性的,我才會於101年9月3日會診精神科,精神科醫生也同意這個結論,並建議用SeroQUEL藥物,的確用了幾天之後,林憲幫看起來比較calmdown了,比較有改善,比較不會在病房嘶吼或罵髒話,101年9月6日病歷我寫「講話漸漸有sense,不再暴力及罵粗話,應可近期出院」,應該是開始跟他能搭上線,稍微能夠有一點互動,像之前查房時,病人在病房罵髒話,寫這一篇應該是他能夠聽他媽媽的話跟我說謝謝,我才會認為他有進步,因為他會擺order,才認為林憲幫近期可以出院,並於林憲幫出院時開立SeroQUEL讓林憲幫繼續服用,林憲幫出院時的GCS指數我評為15分。101年9月18日林憲幫回診時,我主要是負責外傷部分,這次回診時昏迷指數我是評成滿分,就是15分,其中言語反應我寫V5,就是問他會不會痛、會說謝謝等簡單的回答,這次我還是有開SeroQUEL給林憲幫,之後有沒有需要繼續用下去,就交給精神科醫生決定,這次回診大部分是由我跟林憲幫的母親談,林憲幫大概就是能夠講謝謝、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全卷)。又依卷附 柯文哲 醫生淺介昏迷指數一文所載:「頭部外傷病患昏迷指數如果是13~15分,病情算是輕微;如果是9~12分,算是中度;8分或更低,算是嚴重頭部外傷」(見原審卷㈡第183頁),由上足見被害人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之期間,經住院及門診治療,其昏迷指數由6~7分持續上升至15分,並能依醫師之指令動作及回答是、不是等得就簡單問題予以應答,可見被害人之意識已因用藥或自體痊癒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恢復。
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李鳳珠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到庭曾
證稱:「他從醫院回來頭一個多月那陣子,我當作他已經救活」、「剛出院頭那一個多月狀況比較好,到後來就比較會這樣」、「出院那時候有時候要作什麼,要問他很多次,他會點頭,不要的時候會搖頭」、「我那些孫子如果禮拜六、日回來,會跟那些孩子玩,但是大人他就不理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7頁反面至238頁、第23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幫之第三主治醫師 廖以誠 亦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1日林憲幫有來看我的門診,那時候是很嚴重的躁動不安,到了10月15日,我開給他2個禮拜份的藥,回來時他媽媽有說次數稍有減少,看起來應該在改善中,稍微好一點,他的症狀是在進步中,經過門診治療,是有改善,是不是百分百因為藥物,臨床上我沒辦法絕對,因疾病本身也有自己復原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所述被害人林憲幫出院後之一個多月期間之況狀,及病況乃是進步而有改善,核與前述證人即被害人主治醫師林佳正所證述之情形相符。是斟酌證人林佳正前開證述,被害人林憲幫於出院時尚可依其等之指令動作,而依證人林佳正、李鳳珠之證述,被害人林憲幫至101年9月18日門診時,亦可依點頭、搖頭表示其意識,並向醫師道謝,則至101年9月27日警詢時,是否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全然無識別或判斷能力,即非無疑。
㈣證人即101年9月27日當日為被害人林憲幫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張淵龍 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林憲幫的回答,是我敘明時間、車號問他,然後依據他媽媽那時候跟他講的回答,他媽媽拍他的時後,林憲幫有稍微點頭的意思,我是目視林憲幫,他媽媽在旁邊拍他,叫「 阿幫 」、「阿幫」,然後再把我講的字句講給他聽,林憲幫就會稍微的點頭,他有在反應我講的是不是正確,筆錄記載林憲幫要提出告訴,是我跟他講,然後他媽媽就在他耳邊跟他講說要不要告,她就拍他,然後我就看到他這樣(點頭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217頁、第218頁),已見警詢筆錄是經由警員以敘明車禍過程,再經由被害人林憲幫之母親李鳳珠傳達後,再根據被害人林憲幫之點頭與否而製作,其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或違反被害人林憲幫的本意。再以證人張淵龍復證稱:製作筆錄當日林憲幫有一點躁動,但不是很明顯,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大叫或罵髒話,只有稍微的點頭,林憲幫在作筆錄時,他沒有不受控制的一直點頭,他要他媽媽在旁邊跟他講、輔導的時候,他才會點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7、218頁),已可見被害人林憲幫製作筆錄當時,並無明顯出現躁動不安、衝動或控制力差之狀況,揆之前揭證人即廖以誠醫師之證述,應屬於病情改善之徵兆,再佐以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李鳳珠證述,於被害人林憲幫出院在家中與其互動,即是以點頭或搖頭來表達意思之情,則前開被害人林憲幫於製作筆錄時,經警員敘明車禍發生過程之各項情節,再經其母親李鳳珠轉達後,以點頭來表達,是否乃全然無意識之動作,或非是經由其母親向警員傳達其要提出告訴之意思,即非毫無再詳加探究之必要。至警詢筆錄最末雖警員張淵龍於電腦製作之內容「我意識清醒」之中間,以手寫方式增添「不」字,而成「我意識『不」清醒」等語,然警員張淵龍亦已證稱:是因其非專業人員,見被害人林憲幫未講話,無法判斷他這個情形是清醒,還是不清醒,所以才這樣記載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並非其已認定筆錄製作當時被害人林憲幫意識不清之情,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害人於告訴時無意思能力,附此說明。
㈤雖原審送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於101年9月27日時,有
無識別能力以及可否藉由點頭、搖頭或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等情,經該院鑑定結果,以林憲幫車禍導致腦傷昏迷,101年9月3日照會精神科,病人呈現急性瞻妄狀態,意識不清,出院後看過3次精神科門診,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對人時地皆無法辨識。病人於102年3月20日接受心理測驗,據衡鑑報告記錄,病人當時乘坐輪椅,大小便失禁,面部表情淡漠,目光與施測者無法保持接觸,亦無溝通反應,叫喚不應、不理,理解力差,似乎與外界無互動,亦不說話。而簡短精神狀態檢查量表(MMSE)得分為0,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為3分,顯見病人於車禍半年後,復原情況仍不佳,尚呈嚴重失智狀態。故推測其於101年9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時狀況應較102年3月20日為差),應無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亦無法藉由點頭、搖頭或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12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5-3、165-4頁);然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見其參考101年9月8日林憲幫出院時,已能依醫師之指令動作,或為簡單之應答,亦未見其參考101年9月18日證人林佳正醫師為林憲幫門診時,評估回診時昏迷指數滿分,會說謝謝等簡單的回答等等林憲幫病情較樂觀之評估,亦未見其參考林憲幫出院初期在家中得以點頭或搖頭等動作與其母親李鳳珠互動之情形,復未能參考製作筆錄時與警員互動之客觀情形,其逕認被害人林憲幫於警詢筆錄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其鑑定過程未稱完備,尚不能憑此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認被害人之告訴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謂被害人車禍後雖經治療,然其腦部功能並未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恢復,製作筆錄時之點頭等表示,僅表示被害人未陷昏迷及尚有本能反應,仍舊處於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狀態,因認其完全無意思能力。然被害人林憲幫車禍經手術治療,因有改善而於101年9月8日出院,並於101年9月18日回診,依主治醫師林佳正之證述及病歷資料,復佐以證人李鳳珠證述出院後在家中與被害人互動之情,甚依警員張淵龍證述製作筆錄時之情狀,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有疑問,又未見原審勘驗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以究明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實際情況,復不能遽以前開鑑定報告,逕認被害人告訴之訴訟行為無效。從而,被害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既是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未擁有正常之意思能力,然又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是否已喪失為告訴行為之訴訟能力,即尚有再加探究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為實體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另因被害人之告訴是否合法,尚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究之餘地,則其法定代理人李鳳珠之告訴是否合法,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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