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 翁宗隆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42、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聯繫後,依約定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憲忠吳惠蘭張毓 中、 翁振棋 等人,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次,獲得財物新台幣(下同)34,000元,其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對翁宗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02年1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翁宗隆位於嘉義縣 義竹 鄉岸腳村住處,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86公克,驗餘淨重14.275公克)、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販毒使用之分裝袋2大包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342號卷第9-15、189、205-207頁、一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46頁反面-47頁、75頁、本院卷第56頁、65頁反面-66頁),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憲忠證
稱:「我都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毒品可買後,再約定時間去被告義竹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第1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2年10月6日上午9時21分撥打電話過後約1小時,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偵7342號卷第41頁反面、42、173-174頁),並有林憲忠指認被告紀錄表及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在卷可稽(見偵7342號卷第50頁反面、52-53頁)。又林憲忠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7342號卷第54、216頁)。
㈡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蘭證稱: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我約在10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3,000元,他就給我1 包甲基 安非他命,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次向被告所購得」等情相符(見偵7342號卷第64-65、161-162頁),並有吳惠蘭指認被告紀錄表及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附卷可稽(見偵7342號卷第73-74頁)。又吳惠蘭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7342號卷第75、215頁)。
㈢附表一編號5至11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毓中
稱:「我都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我所住的台南市大內區工作處或被告嘉義縣義竹鄉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上午11時許在我工作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翌日上午11時許在我工作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102年9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9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102年10月5日晚間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8時餘在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02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6時許在我工作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情相符(見偵7342號卷第87-90頁),並有張毓中指認被告紀錄表及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附卷可稽(見偵7342號卷第109、100-101頁)。又張毓中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7342號卷第106、214頁)。
㈣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振棋證
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2年9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與被告聯繫後,隨即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102年10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11時許在我嘉義縣義竹鄉住處向被告購買3,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10
2年10月22日晚間與被告聯繫後,同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情相符(見偵7342號卷第116-120頁),並有翁振棋指認被告紀錄表及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附卷可稽(見偵7342號卷第144、130-132頁)。又翁振棋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7342號卷第136、213頁)。
㈤此外,復有警方於102年1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被告
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住處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4.286公克)、供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毒預備而尚未使用之分裝袋2大包等物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該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27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0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在原審坦承有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情(見一審卷第49、80頁),可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 大胖吉 」之
人,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警方查證,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嘉檢榮往102偵7342字第2153號函及原審法院103年1月16日、
10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53、61-62、84頁)。本院審理中,經再函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證情形,亦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復稱:「被告指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胖吉』男子所承購,惟僅提供綽號及聯絡電話,其提供之0000000000於被告查緝到案後,該門號業已關機,無法追查掌握行蹤,故未有續查作為,且無查獲販毒事證」,有該分局103年5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⑴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之
次數不少,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
⑵被告四肢健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犯罪
動機、目的實不足取;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時間地點後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4人、次數有14次、每次販毒金額在1,000至3,000元之間,所生危害非微;僅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已婚,育有兩名小孩,曾從事修理汽車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有指出毒品來源,惟未經檢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⑶沒收部分,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49頁),其中:①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86公克,驗餘淨重
14.275公克),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最後一次販毒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編號2即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賣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最後一次販毒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③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編號4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用以秤量毒品或聯繫購毒者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④編號5分裝袋2大包,係被告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合計34,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49頁),且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
⑷另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有適用,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顯不符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主張本件應宣告緩刑,自屬於法不合。
2.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與金│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方式││額(新台幣)│)│├─┼───┼─────┼────┼────────┼─────────────┤│1│林憲忠│102年10月6│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0時│嘉義縣義│2,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林憲忠聯繫│││償之。││││後進行交易││││├─┼───┼─────┼────┼────────┼─────────────┤│2│林憲忠│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7日晚間9│嘉義縣義│1,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時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林憲忠聯繫│││償之。││││後進行交易││││├─┼───┼─────┼────┼────────┼─────────────┤│3│林憲忠│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0日上午11│嘉義縣義│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時30分許│竹鄉岸腳││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被告先以09│村住處││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00000000號│││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林憲忠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惠蘭│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3日晚間9│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惠蘭聯繫│││。││││後進行交易││││├─┼───┼─────┼────┼────────┼─────────────┤│5│張毓中│102年9月16│張毓中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1時│於台南市│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6│張毓中│102年9月22│張毓中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1時│於台南市│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7│張毓中│102年9月25│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8時│嘉義縣義│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8│張毓中│102年10月1│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9時│嘉義縣義│2,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9│張毓中│102年10月5│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8時│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餘│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0│張毓中│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晚間8│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1│張毓中│102年10月│張毓中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日晚間6│於台南市│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大內區內││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庄工作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毓中聯繫│││。││││後進行交易││││├─┼───┼─────┼────┼────────┼─────────────┤│12│翁振棋│102年9月28│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9時7│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分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13│翁振棋│102年10月5│翁振棋位│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間11時│於嘉義縣│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許│ 義竹鄉義 ││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竹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14│翁振棋│102年10月│被告位於│1包甲基安非他命│翁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2日晚間9│嘉義縣義│3,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二編││││時許│竹鄉岸腳││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被告先以09│村住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00000000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翁振棋聯繫│││。││││後進行交易││││└─┴───┴─────┴────┴────────┴─────────────┘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他│1包(驗前淨│被告販賣剩餘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命│重14.286公克│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驗餘淨重14││之││││.275公克)│││├──┼─────┼──────┼───────┼────────────┤│2│上開毒品之│1個│被告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外包裝袋││盛裝上開甲基安│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他命,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1具(含09857│被告所有供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76721號SIM卡│第二級毒品所用│條第1項規定沒收││││1張)│之物││├──┼─────┼──────┼───────┼────────────┤│4│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二級毒品所用│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物││├──┼─────┼──────┼───────┼────────────┤│5│分裝袋│2大包(內含│被告所有預備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71個夾鍊袋)│販賣第二級毒品│款規定沒收│││││之物││├──┼─────┼──────┼───────┼────────────┤│6│安非他命吸│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食器││││└──┴─────┴──────┴───────┴────────────┘附表三:(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發話者/│受話者/│通話內容全文││││門號│門號││├──┼──────┼─────┼─────┼─────────────┤││102年10月6日│林憲忠│被告│林:在北港路要到了、要到│││上午9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了。││1│39秒許│││被告:好,我等你。││││││林:好。│├──┼──────┼─────┼─────┼─────────────┤││102年10月27│被告│林憲忠│被告:喂。│││日晚上7時24│0000000000│0000000000│林:大ㄟ,我21時30分再過││2│分13秒許│││去找你。││││││被告:喔!││││││林:不會講。││││││被告:來再說啦!│├──┼──────┼─────┼─────┼─────────────┤││102年10月30│被告│林憲忠│被告:我在家裡。││3│日上午10時54│0000000000│0000000000│林: 妞妞 │││分51秒許│││被告:我在家裡啦!││││││林:在家喔?我想過去找││││││你。││││││被告:好ㄚ。│├──┼──────┼─────┼─────┼─────────────┤││102年10月23│吳惠蘭│被告│被告:喂。││4│日晚上7時42│0000000000│0000000000│吳:哥ㄚ泥,在家嗎?│││分38秒許│││被告:喔!││││││吳:我現在要過去哦?││││││被告:喔!││││││吳:要等嗎?││││││被告:要喔!││││││吳:要等多久?││││││被告:差不多22點。││││││吳:怎麼那麼久?││││││被告:我剛叫而已ㄚ。││││││吳:我要拿給你內。││││││被告:不然我就別人先拿(毒││││││品)││││││吳:好。│├──┼──────┼─────┼─────┼─────────────┤││102年9月16日│被告│張毓中│被告:我在你家大門。││5│上午10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開進來,我在燒開水,│││53秒許│││我一個人而已。││││││被告:喔,好。│├──┼──────┼─────┼─────┼─────────────┤││102年9月21日│被告│張毓中│被告:ㄟ怎樣。││6│晚上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在在家。│││51秒許│││被告:在家。││││││張:我明天才去你那裡。││││││被告:明天喔?││││││張:看你方不方便?││││││被告:如果要早一點來,不要││││││太晚。││││││張:我現在在佳里。││││││被告:還是你現在過來。││││││張:我被載。││││││被告:我明天去找你。││││││張:喔!│├──┼──────┼─────┼─────┼─────────────┤││102年9月2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7│下午5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總裁你好。│││38秒許│││被告:你好。││││││張:請問你有沒有空。││││││被告:你要過來嗎?││││││張:我去哦?││││││被告:好。│├──┼──────┼─────┼─────┼─────────────┤││102年10月1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8│下午5時9分27│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晚上要不要下來?│││秒許│││被告:有了。││││││張:幾點?││││││被告:回到家裡大約8點。││││││張: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9│下午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晚上在家。│││22秒許│││被告:你晚上再過來我家││││││張:那個你知道啦喔!││││││被告:知道。││││││張:晚上我再拿我的寶過去││││││阿。││││││被告: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晚上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現在要過了。│││08秒許│││被告:好。││││││張:要到前我會先打電話,││││││你看那個路好走嗎?││││││被告:好。││├──────┼─────┼─────┼─────────────┤││102年10月5日│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晚上8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要到了。│││31秒許│││被告:好。我叫人家出去看一││││││下。││││││張:謝謝。│├──┼──────┼─────┼─────┼─────────────┤│10│102年10月10│張毓中│被告│張:喂,有沒有回來。│││日晚上6時5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嗯怎樣,我現在剛回來│││分47秒許│││,等一下來拿就好了。││││││張:ㄚ。││││││被告:你晚一點回來就好了。││││││張:差不多幾點?││││││被告:你8點出發就好了。││││││張:喔!好。│├──┼──────┼─────┼─────┼─────────────┤│11│102年10月17│張毓中│被告│被告:喂。│││日下午4時19│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沒辦法過去內,我早│││分41秒許│││班。││││││被告:那我過去。││││││張:這樣不好意思內,現在││││││嗎?││││││被告:沒有啦!我下班從你那││││││過去ㄣ。││││││張:好,謝謝。││├──────┼─────┼─────┼─────────────┤││102年10月17│被告│張毓中│被告:我在你場,你在哪裡?│││日下午5時5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開出來、開出來。│││分39秒許│││被告:你開.....││││││張:對。││││││被告:我走進去。││││││張:你車放在那邊。│├──┼──────┼─────┼─────┼─────────────┤││102年9月28日│被告│翁振棋│被告:喂。││12│晚上9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翁:我在你家外面。│││39秒許│││被告:我在家。││││││翁:喔好。│├──┼──────┼─────┼─────┼─────────────┤│13│102年10月5日│被告│翁振棋│被告:喂。│││晚上9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翁:很難找人ㄟ。│││38秒許│││被告:在山上工作。││││││翁:有下來嗎?││││││被告:你在家嗎?││││││翁:ㄣ。││││││被告:你在店裡嗎?等我5││││││分鐘到。││││││翁:好。│├──┼──────┼─────┼─────┼─────────────┤│14│102年10月22│翁振棋│被告│簡訊: 良哥 ,我在家了,等一│││日晚上8時32│0000000000│0000000000│下,有要過來拿6仟嗎│││分52秒許│││?順便帶酒來喔!││├──────┼─────┼─────┼─────────────┤││102年10月22│被告│翁振棋│被告:喂。│││日晚上9時06│0000000000│0000000000│翁:良哥。│││分26秒許│││被告:老闆現在在家喔?││││││翁:我剛出來而已,你要過││││││去嗎?││││││被告:沒關係,你回去再打給││││││我。││││││翁:好。││││││被告:我都在家而已。││││││翁: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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