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江茂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前以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2年2月22日、3月25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14日、8月6日、9月24日、10月22日均未報到,及聲明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等事由,報請撤銷假釋,固非無據。然上述未報到期間因事未能於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均於事前向觀護人請示是否能體恤聲明人,並得觀護人同意擇期補行報到程序,倘若因上開時日未行報到而撤銷假釋,乃係單位之不查。又聲明人收受通知應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報到,惟聲明人於102年11月2日已入勒戒所執行勒戒,法務部據此撤銷聲明人之保護管束,與法有違。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事,聲明人已依規定接受治療,且自假釋後即未曾再與案前之人為伍,法務部依此撤銷聲明人之保護管束,實有客觀不足之疑。聲明人施用毒品部分已接受勒戒,應視為病犯,不宜再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期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係對於其前所犯強盜案件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聲
明異議,而該強盜案件係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是聲明人所犯之強盜案件,係由本院諭知其罪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前揭強盜案件,經發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然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規定,而於10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又聲明人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0日經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足見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另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遵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1年度執護字第60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情形,自屬明確。
㈢聲明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准予撤銷假釋乙節,有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7日103年執更助崔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準此,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施用毒品多次,復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顯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規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對聲明人保護管束處分,顯然成效不彰,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無疑義。
㈣至於聲明人所稱業經觀護人同意擇期補行報到程序乙節,並
無證據證明,更何況聲明人因多次施用毒品,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已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聲明人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㈤綜上各情,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又施
用海洛因,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情節重大,核有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事由,則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並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明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