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蘇揚智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2時46分,駕駛6165-ZR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因有「雷射槍測速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測距193公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告知超速時,即立刻表示異議,並告知上訴人車上之超速測量機器並未顯示有超速情形,其執法過程無法確實舉證係上訴人或其他車輛超速,惟舉發員警不但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就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製作紀錄交付,且不斷表示其捉卡車的績效如何,最終雖妥協願作紀錄,卻佯裝「異議」不會寫,顯見其執法舉發過程心虛,此均可由執法過程之錄音光碟證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既經舉發員警開單舉發,即應由舉發員警及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舉發員警及被告,始終僅憑一個不知真假或不知是何台車之超速數據,及舉發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是上訴人超速,顯有違舉證法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即不合法。縱以申訴回覆結果之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6874號函所述內容,也僅能說明該雷射測速器應該有的使用方法,並不能因此作為舉發員警確已按此操作,或該操作所得結果確實針對本車超速之數據。蓋依舉發單所示,是在193公尺前即測得,果如此,其勢必須在193公尺測得時,即須立即放下該雷射測速器後,改拿出紅旗,並站在顯眼處揮旗、攔車,此等過程還必須緊盯車輛,確保仍有攔停之可能,以超速125公里而言,平均每秒34.72公尺車速,193公尺之距離僅需約5秒時間,即會高速超過舉發員警所站位置,如僅憑舉發員警在前述過程必須快速完成的前提下,有非常高的可能會因過程倉促、視力、同型車輛之辨別有誤、眼睛跟追車輛失敗等因素而舉發或判斷錯誤。雖實務上多以舉發員警為證人,惟舉發員警為開單之人,若無其他事實證明舉發事實為真,如何相信有績效壓力之員警的片面之詞為真實,又或因可能舉發錯誤而為避免做白工或被懲處,只好自始至終錯到底,而堅持認定誤判之事實為真。本件欠缺客觀事證佐證上訴人所駕之車超速,舉發員警片面之詞,甚有可能是誣指、誤指、臆測或推測之「證詞」,實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6165-ZR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27日12時46分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因有「雷射槍測速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測距193公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6874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音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又依現行法律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本件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上訴人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為103年1月31日,足認該測速器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則其測得之速度數值,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上訴人違規之102年9月27日12時46分許進行測速時,依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達125公里無誤,又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之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則上訴人顯已超速達25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舉發當時其車內亦有經經濟部、NCC等機關檢驗合格之GPS系統,該系統亦可測出時速,但當時並未顯示出有超速之情形,且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器偵測時,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在行駛之車輛及車流干擾,而有誤認或攔錯違規車輛之可能,且本件舉發機關並未附上相關之採證照片,則舉發機關之舉證顯有不足等語。惟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器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僅提出其自有之GPS系統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系統在上訴人被舉發當時,並未有超速之事實,尚難採信。再佐以舉發機關102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6874號函亦稱:「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P02258),偵側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5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6165-ZR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既係鎖定上訴人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上訴人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或攔錯違規車輛之可能,惟卻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免罰之責,自難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始終不依規定將其異議作成紀錄,最後更佯裝不知「異議」二字如何書寫,企圖將違法舉發之行為,造成既成事實等語。惟勘驗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其上有舉發員警載明:「受裁罰人表示車上射速器並未逾110,但填單人表示雖機器無法佐證是本台車,但其自認是本台車」等語,足證本件舉發員警因認上訴人之當場異議為無理由,始繼續執行本件取締、告發並開單之職務,並經上訴人之請求,始將上訴人上開異議之事由製作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交付與上訴人。揆其執法過程,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認本件舉發員警執法過程有諸多違法、違失之處云云,亦不足採,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就舉發員警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踐行勘驗程序,以致將上訴人所載:「受裁罰人表示車上射速器並未逾110,但填單人表示雖機器無法佐證是本台車,但其自認是本台車」之內容,誤認為舉發員警所載,業已影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且原審認前開上訴人所載已依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顯未認知或誤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之意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審認為依行政訴訟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結果,進而認為交通裁決訴訟與一般行政處分之舉證責任分配相同,並認為上訴人應就沒有違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盡舉證免罰之責。惟此種認定實屬錯誤,蓋不論學說或實務,均認為裁罰處分不採推定責任,而認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僅能提出一個測得超速之數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超速數據係上訴人駕車超速之數據,原判決卻以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上訴人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或攔錯違規車輛之可能,惟卻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免罰之責,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法則及分配舉證責任,實有違誤。(三)原判決雖表示「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縱使僅有雷射槍所測得之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惟遍查原審所謂之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除錯誤之勘驗結果外,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事證」,僅是被上訴人訴訟上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僅係再次重覆舉發機關函文之內容,並表示「舉發員警既係鎖定上訴人所駕車輛進行測速,測速結果即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對於為何認定該函文之陳述為真實而可採?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可採?其間取捨為何?又如何認定舉發員警確實有按照正確程序操作雷射槍?如何認定舉發員警確實沒有將該雷射槍測得之數據誤認、誤指或誣指為上訴人所駕車輛?其所憑採之依據原審均未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鑑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之行車速度達125公里,僅憑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超速數據,及舉發單位102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22706874號函文,即認定「舉發員警既係鎖定上訴人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對於為何認定該函文之陳述為真實而可採?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可採?其間取捨為何?又如何認定舉發員警確實有按照正確程序操作雷射槍?如何認定舉發員警確實沒有將該雷射槍測得之數據誤認、誤指或誣指為上訴人所駕車輛?其所憑採之依據原審均未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而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二)(三)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上訴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判決關於「據本院勘驗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其上舉發員警載明有:『受裁罰人表示車上射速器並未逾110,但填單人表示雖機器無法佐證是本台車,但其自認是本台車』等語,足證本件舉發員警因認原告之當場異議為無理由,始繼續執行本件取締、告發並開單之職務,並經原告之請求,始將原告上開異議之事由製作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交付與原告。揆其執法過程,已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認本件舉發員警執法過程有諸多違法、違失之處云云,亦不足採。」乙節,雖有未洽,惟屬贅論,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8條「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仍無可取。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或攔錯違規車輛之可能,惟卻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免罰之責,自難憑採。原判決就此爭點之論述,雖將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資料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誤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免罰之責,其此部分判決理由雖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惟因不影響本件之裁判結果,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