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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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已死亡)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死亡,且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95號裁定駁回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9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均與上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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