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杰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㈢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3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竊取方式,竊取 孟繁民賴昆良李玟 錡(原名 李文琪 )、 林永薰楊錦森林建宏張治紳 (原名 張志中 )、 李翠治蔡冠呈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電瓶。嗣於104年5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李銘杰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竊得之9個電瓶裝於麻布袋內,置於腳踏車後座置物架上,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電瓶之犯行前,坦承如附表各編號竊取電瓶之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電瓶9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孟繁民、賴昆良、林建宏、蔡冠呈、張治紳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5紙、代保管條1紙、查獲照片34張、林永薰及李翠治之陳述意見狀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4年10月12日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竊盜犯行使用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照片見偵卷第29頁),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接獲報案有機車電瓶遭竊之事實,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戚碩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員警於被告主動供承如附表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尚未知悉各次竊盜犯罪事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查,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雖一時貪念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被害人所有機車之電瓶,然該等電瓶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價值甚為低微,且被告陳稱當時機車都放在一起,那些機車都很黑、很髒,選擇不竊取較新機車的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核與卷附機車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0至38頁),而附表編號1、2、6、7、9所示之電瓶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5、23、24頁,本院卷第106、109、112、114至116頁),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雖各該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院認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4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之2日內,且同一罪名之數次犯行間,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嫌過重,是認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竊取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1│104年5月28│新北市板橋區長│孟繁民│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3時│江路1段106巷││GN6-327│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3弄35號騎樓處││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已│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發還)│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2│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賴昆良│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DRX-467│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輕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已│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發還)│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3│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 李玟錡 │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PN3-411│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4│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林永薰│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LKZ-173│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5│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楊錦森│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JGN-096│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6│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林建宏│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530-GCV│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已│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發還)│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7│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張治紳│車牌號碼│持扣案之十字螺│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AVF-153│絲起子將放置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車電瓶之外殼打│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開後,以該螺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已│起子將螺絲轉開│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發還)│而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8│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民│李翠治│車牌號碼│持自備十字螺絲│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生路3段與長江││ITM-529│起子將放置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段大漢橋下││號重型機│電瓶之外殼打開│參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停車格││車之電瓶│後,以該螺絲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子將螺絲轉開而│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9│104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裕│蔡冠呈│車牌號碼│持自備十字螺絲│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日上午5時│民街36巷7號前││BHS-425│起子將放置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號重型機│電瓶之外殼打開│參月,如易科罰金,││││││車之電瓶│後,以該螺絲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個(已│子將螺絲轉開而│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發還)│竊取得手。│絲起子壹支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