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79號、103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惠婷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阿蘭站,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東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永豐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 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快遞郵寄至空軍一號中壢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峰企業有限公司「馬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先後對 陳宗彥 、 施明華 、 葉秋延 、 湯佳靜 、 莊春梅 、 廖書儀 、 林書佑 、 謝旻熹 、黃 雨婕 等人實施詐騙行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惠婷上開3帳戶內,且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宗彥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彥、謝旻熹、湯佳靜、廖書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施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透過奇集集網站求職,並依網站上之聯絡資訊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happy8656」,自稱上峰企業有限公司「馬先生」之成年人連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公司領錢及回帳之外勤人員,需要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讓公司會計使用對帳,伊因求職心切未詳究細節,且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未存有款項,未發現異狀下,始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而伊於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後,仍陸續與該帳號自稱「馬先生」之人密集連繫,並屢次詢問何時銀行帳戶可測試完畢而得以開始正式上班,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他人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顯有不同,可見伊係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伊於103年7月12日接到銀行帳戶之警示後,隨即上網搜尋相關事件,始知悉名下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因員警表示已有受害者受騙,故無法受理報案,經伊再三懇求,員警始同意製作筆錄,並於3日後開立報案三聯單,另伊於得知受騙後,亦向奇集集網站要求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刪除之徵才資訊,足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未預見他人會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再者,人頭帳戶用途多,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其他合法或非法之財務操作、洗錢、經營六合彩等合法、非法用途,非僅限於詐欺一端,如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人為何種用途而索取來認定,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12日接到銀行帳戶警示之通知,始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行為所用,即主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上情,員警 王俊凱 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8分以被害人身份為被告製作筆錄,且經員警王俊凱建議被告立即將未遭警示之帳戶掛失後,被告遂利用中港派出所內之電話向臺灣企銀掛失其金融卡,至於被告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掛失,是自被告事前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及事後之積極補救措施可知,被告確係誤認提供帳戶為求職所必須,並未預見他人會持其金融卡實施詐欺犯罪,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可言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宗彥、施明華、謝旻熹、湯佳靜、廖書儀及被害人
葉秋延、莊春梅、林書佑、 黃雨婕 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宗彥、謝旻熹、施明華、湯佳靜、廖書儀及被害人葉秋延、莊春梅、林書佑、黃雨婕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9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7頁、第57至58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
4頁、第121至123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103年8月7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7月24日、8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國民身分證領換補資料查詢驗證、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偵二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陳宗彥103年7月13日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施明華103年7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秋延103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湯佳靜103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廖書儀103年7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林書佑103年7月1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旻熹103年7月1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雨婕103年7月12日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31頁、第39至40頁、第50頁、第60頁、第89頁、第105頁、第125至126頁、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資為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邇來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28歲,且其自91年6月起至10
3年1月止,曾從事過科技業(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飲業(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新莊新泰分公司)、貿易業(聖興貿易有限公司)、旅遊業(遠創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長達11年以上之工作歷練,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受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顯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㈣至被告辯稱伊係因瀏覽奇集集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帳號「happy8656」,自稱上峰企業有限公司「馬先生」之人連繫詢問工作細節,始在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遊說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所稱之金融業務公司,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無需被告提供提款卡,而大費周章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必要。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時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應徵之公司為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然伊並不知悉公司之營業項目,且伊亦未詢問公司之員工福利如勞健保、休假等,另伊亦不知悉公司之住址為何,對方只說在新北市,並沒有說在哪一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僅藉由即時通方式聯繫工作內容,而無實際面試,且未究明雇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休假排班情形、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顯為迥異。是此時,被告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㈤復參以被告所提供伊應徵工作時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該自稱
「馬先生」之成年人向被告表示:公司是做金融業務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至銀行領錢跟回帳給公司,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3%抽成,日領、當天結算,試用期間為3日,被告於試用期間回帳時,是將每天領出來的錢存到被告自己提供給會計之帳戶內,提供之帳戶內不需要有錢,只需可將錢存入及領出即可,任何一家銀行ATM領錢皆可回存,手續費並由公司支付,倘被告提供兩個帳戶給公司作回帳的話,抽成可以多拿一倍,上班後即可賺到錢,盡量低調點,別大嘴巴到處跟別人說,穩穩當當賺錢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斯時即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之一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所任職金融業務公司使用。復參以被告於對談過程中亦詢問:薪水那麼高?請問公司在哪裡呢?所以我需要一個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等問題(見原審卷第23頁及同頁反面、第25頁及同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是應徵會計工作,在應徵時對方有詢問過你有會計的相關學經歷嗎?)被告答:有,但我跟他說我從來沒有學過,也沒有接觸過這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同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會計之學歷及背景智識,亦無會計工作經驗,而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卻提出日薪1,300元附加按提領金額3%抽成之高薪,與目前時下失業情形嚴重,各行業普遍降低新進人員之薪資情況相較,上開薪資條件遠高於目前社會上一般新進從業人員之薪資數額甚多,與社會常情相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前對話過程中,亦已意識到該公司之經營項目可能涉及不法,並察覺上開提供帳戶回帳給公司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故對於自己權益及風險探詢再三,足認被告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㈥況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與被告於即時通對談過程,亦
提及新進人員1人最多接受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回帳使用,並積極鼓吹被告提供較多帳戶,可有較多抽成,賺錢較快,於被告答應提供3張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央求被告儘速將上開帳戶就近交由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供公司回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應可查悉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金融業務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復觀以被告交付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等3家銀行帳戶前,各該帳戶之金額各僅餘72元、40元、10元之事實,有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末端系統螢幕印表各1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因為對方說工作需要提款卡密碼確認,伊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始交付密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
你先前應徵工作的時候,都不會先了解這公司是從事何種營業項目嗎?)被告答:因為我之前都是從事服務業,沒有做過辦公室的工作,以我的了解我以為會計只是算算錢,當時想說先應徵上之後再慢慢了解公司的業務內容沒關係」、「(審判長:問如果這家公司是經營非法的項目,你認為縱使在這種公司擔任會計也沒關係嗎?)被告答:當時我已經半年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想說先應徵上,如果公司有什麼問題,就不要做了,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職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並可得高額抽成則屬幸運,縱遭詐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上開3帳戶餘額均未足100元而無損自己權利,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至被告所辯沒想那麼多云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博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卸責託詞,毫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被告另辯以:伊於103年7月12日接到銀行帳戶警示之通知
後,立即以即時通聯絡該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質問「請問是怎麼一回事?請問你們拿我帳戶做了什麼事情?你們怎麼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我的卡片?」並上網搜尋相關事件,始得知名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然因派出所員警表示此案已有受害者受騙,無法受理報案,經伊再三懇求,警方始同意以被害人名義為被告製作筆錄,並掛失帳戶,並於3日後開立報案三聯單,此外,被告得知受騙後,亦積極尋求165反詐騙電話之協助,並嘗試向奇集集網站要求提供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刪除之徵才資訊,足徵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寄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預見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他人之可能,前已敘明,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犯行,均已完成,縱其於事後知悉該詐騙行為確已發生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辦理掛失、製作警詢筆錄、以電子郵件向奇集集網站詢問刪除之徵才資訊等行為,均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責,併予敘明。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此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件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葉秋延、林書佑、黃雨婕、告訴人廖書儀,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103年7月│陳宗彥│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7,000元│被告永豐銀│││9日某時│(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日某時││行帳戶│││││欲販售IPHONE5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適││││││││陳宗彥見此一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103年7月│施明華│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2,000│被告永豐銀│││12日凌晨│(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2時28分│元│行帳戶│││0時9分許││欲販售嬰兒推車之不│許│││││││實拍賣廣告,適施明││││││││華見此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103年7月│葉秋延│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共3筆,分│被告遠東銀│││12日某時│(被害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1時35分│別為3萬元│行帳戶│││││欲販售新光三越及SO│許│、3萬元、││││││GO現金禮券訊息,適││1萬元,合││││││葉秋延見此拍賣訊息││計7萬元。││││││,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103年7月│湯佳靜│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4000│被告永豐銀│││12日某時│(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4時許│元│行帳戶│││││欲販售五月天演場會││││││││門票訊息, 適湯佳靜 ││││││││見此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5│103年7月│莊春梅│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3年7月12日│1萬1000│被告永豐銀│││12日下午│(被害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下午5時35分│元│行帳戶│││1時許││欲販售嬰兒推車訊息│許│││││││, 適莊春梅 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103年7月│廖書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7月12日│共2筆,分│被告永豐銀│││12日下午││話予廖書儀佯稱其為│晚間6時27分│別為2萬9,│行帳戶│││6時4分許││QUEENSHOP人員,因│許、同日晚間│999元、7,││││││廖書儀網購商品處理│7時許。│799元,合││││││程序有誤,要取消帳││計3萬7,798││││││款云云,隨後又有自││元││││││稱郵局人員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廖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03年7月│林書佑│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7月12日│共2筆,2│被告臺灣企│││12日晚間│(被害人)│話予林書佑佯稱其為│晚間8時6分許│萬9,998元│銀帳戶│││7時許││HITO拍賣網路賣家,│、8分許│、2萬9,98││││││因林書佑網路購物付││9元,合計││││││款出錯,須至自動櫃││5萬9,987元││││││員機轉帳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林書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103年7月│謝旻熹│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7月12日│2萬0,123│被告臺灣企│││12日晚間│(告訴人)│話予謝旻熹佯稱其為│晚間8時11分│元│銀帳戶│││7時12分││HITOBP之工作人員│許│││││許││,因謝旻熹購買商品││││││││處理程序有誤,要取││││││││消云云,隨後又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可協助云云││││││││,致謝旻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103年7月│黃雨婕│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3年7月12日│共2筆,分│被告臺灣企│││12日晚間│(被害人)│話予黃雨婕佯稱其為│晚間9時許│別為1萬8,│銀帳戶(第│││8時52分││QUEENSHOP人員,因││016元、1│1筆)、被│││許││黃雨婕網購商品處理││萬1,208元│告永豐銀行│││││程序有誤,將造成帳││,合計2萬│帳戶(第2│││││戶每月扣款云云,隨││9,224元│筆)│││││後又有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雨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