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宴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宴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宴成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許,在○○市○○區○○路○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一部分數量置於璃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蔡宴成因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7
8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7808公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零錢包各1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殘渣袋1個、分裝袋2個,且經徵得蔡宴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宴成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5頁)及偵訊中(毒偵卷第42至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 張心瑜 於警詢中(毒偵卷第7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19、72頁)在卷足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73、74頁)。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9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
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持有、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2.查扣地點: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3.鑑定結果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3、74頁)。││││4.鑑定結果:綠色乾燥植物碎屑,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4包│1.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4只)│2.查扣地點:同上。││││3.鑑定結果出處:同上。││││4.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總淨重10.7││││8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7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2.查扣地點:同上。│││器1個│3.鑑定結果出處:同上。││││4.鑑定結果: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編號3、5所示之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施用工具玻璃球6個」。│├──┼────────┼─────────────────┤│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零錢包1個│2.查扣地點:同上││││3.鑑定結果出處:同上。││││4.鑑定結果:沾有白色粉末之零錢包,││││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玻璃球吸食器5個│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查扣地點:同上。││││3.編號3、5所示之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施用工具玻璃球6個」。│├──┼────────┼─────────────────┤│6│殘渣袋1個│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查扣地點:同上。│├──┼────────┼─────────────────┤│7│分裝袋2個│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查扣地點:同上。│└──┴────────┴─────────────────┘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