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潘連香 訴訟代理人 尤子偉 被告 陳巃
陳巃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陳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郭玉霞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六十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2日當庭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9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413萬3,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查原告就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巃年、陳秀琴、陳鳳仙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明德 (下稱胡明德)係裕元塑膠工業社(下稱裕元工業社)員工,其於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九如路
2段322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母親郭玉霞(下稱郭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右轉,致胡明德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郭玉霞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郭玉霞人車倒地,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伊因遭上開撞擊後,左眼失明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另又因受有上開嚴重之胸部鈍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肘關節周圍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及肌肉缺損等外傷,亦造成右側股骨、左側肱骨、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
1年,目前右膝、左肘、左足踝關節僵硬,終身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照顧,亦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費用:⑴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5萬2,492元。⑵看護費129萬6000元。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1萬4,204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將終身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照顧,故自受傷起至65歲退休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51萬4,204元。⑷交通費用:2萬7,3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伊受傷嚴重致終身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照顧外,左臉有留下18公分疤痕,左眼失明,左耳聽力嚴重受損,一身幸福全毀,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688萬9,996元。
胡明德與郭玉霞因駕車不慎共同侵害伊之身體,伊已自胡明德處獲得部分賠償,故郭玉霞應賠償其剩餘百分之60損害即
413萬3,998元,又系爭車禍係因郭玉霞之過失造成,而被告為其子女,自應繼承其賠償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3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陳巃升 (下稱陳巃升)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伊母親郭玉霞騎乘機車,因為發生車禍事故現場郭玉霞彈飛很遠,原告卻只有倒在機車旁邊。醫藥費用、交通費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有意見,伊覺得太高。另縱認郭玉霞是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伊亦應僅於繼承郭玉霞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巃年、陳秀琴(下稱陳巃年、陳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同陳巃升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鳳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㈠、郭玉霞與原告於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共乘郭玉霞所有系爭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九東路與前揭322巷路交岔口,郭玉霞未注意322巷部分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未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駛入該路口右轉, 適胡明德 即裕元工業社員工,駕駛裕元工業社負責人 胡茂混 所有系爭大貨車,搭載其配偶莊惠惠載運貨物,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九如路2段322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與系爭重型機車車前頭發生碰撞。
㈡、郭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內出血、雙鎖骨閉鎖性骨折、血胸、顏面骨骨折及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㈢、潘連香受有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左眼球受傷、左眼眶周圍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理賠金99萬6304元,及胡明德及裕元工業社和解金200萬,共299萬6,304元之損害賠償金。
㈤、被告為郭玉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㈥、原告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2492元、交通費用2萬7,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郭玉霞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胡明德駕駛系爭大貨車發車生禍,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㈠、系爭車禍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之母郭玉霞?㈡、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郭玉霞為系爭重型機車駕駛。被告固否認郭玉霞於車禍時為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然查:⒈本院當庭勘驗位於原告家路口附近震點樂汽車旅館大門101
年8月23日13時48分47秒至13時48分52秒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駕駛身著淺色上衣,搭乘著身著深色長褲(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而郭玉霞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相驗時家屬提供員警拍攝之衣著黃色上衣、淡藍色短褲,此有照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1至83頁)。
⒉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 張志維 於本院證述:依
據職務報告書(提示本院卷一第152頁、相驗卷第9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第98至100頁)會認定上開光碟內容於13時48分47秒出現之機車即為發生系爭車禍之機車,是以發生時間點,及二個人雙載特徵,且是從原告家巷口出來,到事發地點只有370公尺,事發是3點51分,依據報案時間,影片內容雖然是3點48分,所以會有一點時間差,但不會差太遠,還有派出所交給伊的包包,裡面有潘連香的證件,而判定系爭重型機車即發生車禍的機車;相驗卷99頁第一張照片會認定有黑色包包,是因為該照片左側隱約有黑色包包,但主要還是依照衣著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⒊證人即拍攝相驗卷郭玉霞衣物照片之員警 趙建程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相驗卷拍照的衣物是死者穿著的衣物,相驗卷81頁至82頁照片,是伊拍攝的,依照照片所示,是死者已換下來的衣服,應該是相驗的時候拍的。那時候檢察官有要伊調查、釐清死者、傷者2人穿的衣服、褲子,伊印象傷者的衣服已經丟掉了,家屬也沒有提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反面至第7頁)。⒋又原告鄰居即證人 柯瑞吉 於警詢證述:當時吃飯完後,伊在
家門口抽菸時,伊看見有一名婦人騎機車至伊鄰居家(○○路00號),沒多久該名婦人就載潘連香往西邊林森路騎走,因伊面東方,也未回頭看,所以不知他們騎往何處等語(見相驗卷第118頁)。
⒌由上可知,系爭重型機車係由身著淺色上衣之人所駕駛,後
坐之人則是穿著深色長褲,而郭玉霞發生車禍時之穿著,依相驗卷照片所示確係著淺色上衣、短褲,原告則穿著深色長褲,及系爭重型機車為郭玉霞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由郭玉霞駕駛,始與常情相符;再者,兩造就原告家中到事發路口有300多公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機車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機車等情,均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復參以郭玉霞手掌受傷有包紮之情,此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與駕駛機車人之手掌多留有受傷痕跡之跡證相符;及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認郭玉霞為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此有101年度相字第561號相驗卷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6頁),故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機車駕駛人係郭玉霞,尚堪信採為真。
⒍陳巃升、陳巃年、陳秀琴固辯稱:照片之衣物非郭玉霞送醫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護士交給伊的,且柯瑞吉係原告鄰居,證述顯然偏頗原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陳巃升既自承:醫院護士交給其的衣物上有血,並有交待死者衣物要妥善保存,檢察官相驗時會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而相驗卷照片確係員警趙建程於相驗時,死者家屬提供其拍攝,業經趙建程證述如上,且照片內衣物有大片血漬,應足認確係郭玉霞事禍時所穿著無誤,故被告抗辯照片呈現衣物非郭玉霞事故時所穿著,即非可採。另柯瑞吉雖為原告鄰居,然與郭玉霞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死者之動機,且其述係郭玉霞騎車,與上開監視器顯示內容相符,是柯瑞吉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⒎郭玉霞為駕駛人,業經認定如上,其因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交岔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發生車禍,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9至130頁),足見郭玉霞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受傷復與郭玉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郭玉霞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金額為131萬5,442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玉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郭玉霞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5萬2,492元、交通費
用2萬7,3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陳巃升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共129萬6,000元: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報告略以:原告在受傷後1年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兩年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後應能自行照顧,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59頁)。據此計算,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1個月費用為6萬元,原告主張其前8個月由 陳筱婷 看護共48萬元,剩餘共28個月半日看萬每月2萬元,合計共104萬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74頁),原告於本院亦當庭表示僅請求10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原告請求給付
104萬元看護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1萬4,204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無薪資工作收入,惟平日務農種菜,收成後自行前往市場販賣(見102年度重訴第19號卷第32頁),若身體健康,非無繼續有收入之機會,故其主張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應屬相當。又原告車禍後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100%,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日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重訴第19號卷第58至59頁),故原告自受傷時53歲(出生於
00年0月00日,車禍發生日為101年8月23日)至65歲退休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9萬1,954元【計算方式為:1萬9,04
7元×12個月=22萬8,564元,22萬8,564元×9.00000000=2,191,95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當庭同意,以此金額請求,是原告請求219萬1,954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亦屬合法,超過部分,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受有嚴重之外傷造成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大側脛骨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1年,目前右膝、左肘、左足踝關節僵硬,終身無法工作及前3年均需專人照顧,左視力明顯受損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聽力嚴重受損,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10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38頁、52頁、59頁)、且不識字、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等情;另被告之母親郭玉霞因系爭車禍死亡,已付出生命代價,被告係從事傳統戲劇(歌仔戲)之表演,收入不穩定、及陳巃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陳巃年於102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名下約有3筆不動產,陳秀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陳鳳仙無薪資所得亦無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個人財產資料卷),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1萬
1,746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萬2,492元+2萬7,300元+⑵看護費用104萬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219萬1,954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31萬1,746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9萬6,304元,此有旺旺友聯公司104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胡明德及裕元工業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已賠償原告和解金200萬,故原告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即胡明德及郭玉霞連帶賠償金額431萬4,746元,僅胡明德及郭玉霞內部求償時始有內部分比例分擔之問題,原告自無庸受加害人內部比例分擔之限制,故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431萬1,746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後及和解金共299萬6,304元後,尚可請求131萬5,442元。原告雖認其損害尚有百分之60得向郭玉霞請求云云,應屬有誤,而非可取。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即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已。本件郭玉霞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就繼承損害賠償之給付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自應命被告於繼承郭玉霞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玉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1萬5,442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建功■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義大醫院│├─────────┬───────┬────┬───────────────────────────┤│編號│繳費日期│醫療費用│卷頁││││││├─────────┼───────┼────┼───────────────────────────┤│1、90、127、129│102年7月21日│600元│本院卷一P74、203、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41│├─────────┼───────┼────┼───────────────────────────┤│91、130│104年3月11日│20元│本院卷一P204、證物袋│├─────────┴───────┴────┴───────────────────────────┤│自付醫療費用總計:62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編號│繳費日期│醫療費用│卷頁││││││├─────────┼───────┼────┼───────────────────────────┤│11、131、88│101年8月23日│4,818元│本院卷一P84、201、證物袋│├─────────┼───────┼────┼───────────────────────────┤││101年10月5日│150元│本院卷一P84│├─────────┼───────┼────┼───────────────────────────┤│132、89│104年3月13日│10元│本院卷一P202、證物袋│├─────────┴───────┴────┴───────────────────────────┤│總計:4,978元│└──────────────────────────────────────────────────┘┌───────────────────────────────────────────────────────┐│寶建醫院│├────────────┬───────┬─────┬────────────────────────────┤│編號│繳費日期│醫療費用│卷頁││││││├────────────┼───────┼─────┼────────────────────────────┤│3、5、83、125、142│102年7月21日│200元│本院卷一P76、78、196、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9│├────────────┼───────┼─────┼────────────────────────────┤│4、6、84、126、143│102年7月26日│9,777元│本院卷一P77、、79、197、證物袋;高雄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40│├────────────┼───────┼─────┼────────────────────────────┤│2、7、82、124、141│102年8月5日│1,082元│本院卷一P75、80、195、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8│├────────────┼───────┼─────┼────────────────────────────┤│8、81、140│102年8月26日│1,082元│本院卷一P81、194、證物袋│├────────────┼───────┼─────┼────────────────────────────┤│9、86、145│102年9月2日│900元│本院卷一P82、199、證物袋│├────────────┼───────┼─────┼────────────────────────────┤│10、80、139│102年10月28日│200元│本院卷一P83、193、證物袋│├────────────┼───────┼─────┼────────────────────────────┤│79、138│102年12月10日│360元│本院卷一P192、證物袋│├────────────┼───────┼─────┼────────────────────────────┤│78、137│103年8月22日│3,003元│本院卷一P191、證物袋│├────────────┼───────┼─────┼────────────────────────────┤│85、144│104年3月16日│240元│本院卷一P198、證物袋│├────────────┼───────┴─────┼────────────────────────────┤│11-1、87、128│救護車費:3,720元;護士:│本院卷一P85、P200;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42│││500元││├────────────┴─────────────┴────────────────────────────┤│自付醫療費用總計:2萬1,064元│└───────────────────────────────────────────────────────┘┌──────────────────────────────────────────────────────────┐│高雄榮總醫院│├──────────┬───────┬──────┬────────────────────────────────┤│編號│就診日期│醫療費用│卷頁│├──────────┼───────┼──────┼────────────────────────────────┤│12、92│101年8月23日│450元│本院卷一P90及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字8號卷P6-P7││││││├──────────┤├──────┼────────────────────────────────┤│13、93││478元│本院卷一P90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7││││││├──────────┼───────┼──────┼────────────────────────────────┤│14、94、146│101年8月23日│5,052.5元│本院卷一P91、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8│││至同年9月29日│││├──────────┼───────┼──────┼────────────────────────────────┤│36、98│101年10月1日│150元│本院卷一P108;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4│├──────────┼───────┼──────┼────────────────────────────────┤│39、99││160元│本院卷一P110;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5│├──────────┤101年10月5日├──────┼────────────────────────────────┤│40││120元│本院卷一P111│├──────────┼───────┼──────┼────────────────────────────────┤│42、100││150元│本院卷一P113;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6│├──────────┤101年10月12日├──────┼────────────────────────────────┤│43││0元│本院卷一P113反面│├──────────┼───────┼──────┼────────────────────────────────┤│15、95、148│101年10月16日│1,107.1元│本院卷一P92及反面、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0│││至同年11月14日│││├──────────┼───────┼──────┼────────────────────────────────┤│47、101│101年11月19日│360元│本院卷一P116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7│├──────────┼───────┼──────┼────────────────────────────────┤│17、102││150元│本院卷一P93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8│├──────────┤├──────┼────────────────────────────────┤│18│101年12月19日│0元│本院卷一P94│├──────────┤├──────┼────────────────────────────────┤│19、103││325元│本院卷一P94反面-P95;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9││││││├──────────┼───────┼──────┼────────────────────────────────┤│20、48、104、153│102年1月2日│150元│本院卷一P95反面、P181、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0││││││├──────────┼───────┼──────┼────────────────────────────────┤│49、154││370元││├──────────┤102年1月8日├──────┼本院卷一第181頁、證物袋││50、155││510元││├──────────┼───────┼──────┼────────────────────────────────┤│21、105││157元│本院卷一P96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1│├──────────┤│【備註:│────────────────────────────────┤│22│102年1月30日│編號51、15│本院卷一P97│├──────────┤│6收據157元│────────────────────────────────┤│51、156││=編號21、10│本院卷一P182、證物袋││││5收據150元│││││+編號22收據│││││7元】││├──────────┼───────┼──────┼────────────────────────────────┤│23、106││391元│本院卷一P98;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2│├──────────┤│【備註:│────────────────────────────────┤│24│102年3月13日│編號52、15│本院卷一P98反面│├──────────┤│7收據391元│────────────────────────────────┤│25││=編號23、10│本院卷一P99│├──────────┤│6收據200元│────────────────────────────────┤│52、157││+編號24收據│本院卷一P182、證物袋││││71元+編號25│││││收據120元】││├──────────┼───────┼──────┼────────────────────────────────┤│53、158│102年3月21日│510元│本院卷一P182、證物袋│├──────────┼───────┼──────┼────────────────────────────────┤│54、159│102年3月26日│550元│本院卷一P183、證物袋│├──────────┼───────┼──────┼────────────────────────────────┤│26、55、107、160│102年4月17日│200元│本院卷一P100、183、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3│├──────────┼───────┼──────┼────────────────────────────────┤│16、96、97、150、152│102年4月18日│2,252.8元│本院卷一P93、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12、13│││至同年4月22日│││├──────────┼───────┼──────┼────────────────────────────────┤│27、56、108、161│102年5月1日│300元│本院卷一P101、183、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4│├──────────┼───────┼──────┼────────────────────────────────┤│57、162│102年5月22日│315元│本院卷一P184、證物袋│├──────────┼───────┼──────┼────────────────────────────────┤│28、109│102年6月5日│300元│本院卷一P102;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5│├──────────┤│【備註:│────────────────────────────────┤│29││編號58、163│本院卷一P102反面│├──────────┤│收據300元│────────────────────────────────┤│58、163││=編號28、│本院卷一P184、證物袋││││109收據200│││││元+編號29│││││收據100元】│││││││├──────────┼───────┼──────┼────────────────────────────────┤│30、59、110、164│102年7月17日│360元│本院卷一P103反面、P184、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6│├──────────┼───────┼──────┼────────────────────────────────┤│31、111││790元│本院卷一P104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7│├──────────┤│【備註:│────────────────────────────────┤│32、112│102年9月30日│編號60、165│本院卷一P104反面-P105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7││││收據790元=││├──────────┤│編號31、111│────────────────────────────────┤│33、113││收據150元+│本院卷一P105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8│├──────────┤│編號32、112│────────────────────────────────┤│60、165││收據520元+│本院卷一P185、證物袋││││編號33、113│││││收據120元】│││││││├──────────┼───────┼──────┼────────────────────────────────┤│34、114│102年10月1日│630元│本院卷一P106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29│├──────────┤│【編號61收據│────────────────────────────────┤│35、115││630元=編號│本院卷一P107、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0│├──────────┤│34、114收據│────────────────────────────────┤│61、166││510元+編號│本院卷一P185、證物袋││││35、115收據│││││120元】│││││││├──────────┼───────┼──────┼────────────────────────────────┤│37、116││883元││├──────────┤│【備註:│本院卷一P109及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1││38、117│102年10月3日│編號62、163│││││收據883元=││├──────────┤│編號37、116│────────────────────────────────┤│62、167││收據363元+│本院卷一P185、證物袋││││編號38、117│││││收據520元】│││││││├──────────┼───────┼──────┼────────────────────────────────┤│41、63、118、168│102年10月9日│360元│本院卷一P112、186、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2│├──────────┼───────┼──────┼────────────────────────────────┤│44、120│102年10月15日│690元│本院卷一P114反面;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4│├──────────┤│【編號64收據│────────────────────────────────┤│45、121││690元=編號│本院卷一P115;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5│├──────────┤│44、120收據│────────────────────────────────┤│46、119││60元+編號45│本院卷一P116;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3│├──────────┤│、121收據120│────────────────────────────────┤│64、169││元+編號46、│本院卷一P186、證物袋││││119收據510│││││元】││├──────────┼───────┼──────┼────────────────────────────────┤│65、170│102年10月16日│400元│本院卷一P186、證物袋│├──────────┤├──────┼────────────────────────────────┤│66、171││720元│本院卷一P187、證物袋│├──────────┼───────┼──────┼────────────────────────────────┤│68、122、173│102年10月24日│387元│本院卷一P187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6│├──────────┤├──────┼────────────────────────────────┤│67、123、172││400元│本院卷一P187證物袋;高分院102年重交附民字8號卷P37│├──────────┼───────┼──────┼────────────────────────────────┤│69、174│102年11月12日│926元││├──────────┼───────┼──────┼││70、175│103年2月13日│510元│本院卷一P188、證物袋│├──────────┼───────┼──────┼││71、176│103年3月5日│280元││├──────────┼───────┼──────┼────────────────────────────────┤│72、177│103年4月9日│280元││├──────────┼───────┼──────┼││73、178│103年6月4日│244元│本院卷一P189、證物袋│├──────────┼───────┼──────┼││74、179│103年7月16日│340元││├──────────┼───────┼──────┼────────────────────────────────┤│75、136、180│103年10月29日│371元││├──────────┼───────┼──────┼││76、135、181│104年1月7日│371元│本院卷一P190、證物袋│├──────────┼───────┼──────┼││77、183、182│104年3月11日│360元││├──────────┼───────┼──────┼────────────────────────────────┤│133│104年3月19日│1,500元││├──────────┤├──────┼證物袋││134││520元││├──────────┴───────┴──────┴────────────────────────────────┤│自付醫療費用總計:2萬5,830.4元(不含編號12、92、13、93之費用總計2萬4,902.4元)│└──────────────────────────────────────────────────────────┘■附表二┌───┬────────┐│被告│利息起算日│├───┼────────┤│陳巃升│103年8月27日│├───┼────────┤│陳巃年│103年9月6日│├───┼────────┤│陳秀琴│103年9月6日│├───┼────────┤│陳鳳仙│103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