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李進忠 訴訟代理人 高奕襄 律師
陳嫈恬 律師被上訴人 陳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係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其所搭建位於新北市 蘆洲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同)○○路000巷00號之工寮(下稱利同公司工寮)供作利同公司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並同意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瓦斯爐及吸菸,本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監督人員離開時能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除疏未建置避免菸蒂火種遺留室內之防範措施外,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至1時許,其與員工即訴外人 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 於該工寮內吸煙後,未督促員工離開時應確認無菸蒂火種遺留工寮內,即先行離去,待員工於同日中午1時許離開工寮後,因工寮內遺留有煙蒂火種於易燃物處,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失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其自己所有之利同公司工寮,火勢再向兩側延燒,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燒燬系爭住處內冷氣3台、門窗、大量衣物及床具組,玻璃亦全毀,地板和整間房屋燻黑,機車受損等,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其中支出紗窗門2,700元、玻璃5,775元、機車2,480元、鐵門鐵花玻璃喇叭鎖1萬元、床頭床墊鞋櫃
1萬2,000元、採光板1萬元、壁紙1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於104年8月所為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中所載起火原因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有諸多疏漏及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爰析述如下:
1、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曾有多名目擊證人稱係利同公司旁之停車場起火,且於停車場已大火之際,利同公司根本尚未燃燒。此有首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員 楊國良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到庭證稱當時停車場已起火燃燒,然停車場左側之住宅及右側之上訴人工廠均尚未波及等語,及於系爭火災時,2名正欲鋸開利同公司鐵門進入救火之消防員,因適逢上訴人返家而以遙控器將鐵門打開後,發現利同公司裡無火無煙,遂將水線拉出利同公司並轉往停車場救火等情,亦有目擊證人 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到庭結證之證詞可證。況利同公司與停車場並非緊密相連,中間尚隔有一水溝之距離,若利同公司之火勢大到足以延燒至停車場,利同公司外觀亦必有火災後之燒損痕跡,是利同公司係受停車場大火波及而延燒,起火處顯非利同公司,然消防局鑑定書之作成,卻未就停車場之部分進行採證,是消防局鑑定書之可信性大有可疑。
2、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之承辦人 王章會 先入為主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忽略其他地點為起火處之可能,而未加以詳細採證、調查,故系爭火災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堪疑。且王章會於刑事第一審證述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均僅泛稱係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路徑、殘跡燒損程度、搶救情形及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然就具體內容卻未能詳細說明其判斷、推理之過程,無從檢視其判斷之合理性,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3、本件有多名目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消防員均證稱係停車場起火燃燒,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為利同公司或停車場應屬不明,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
(二)勘查步驟」之「7、清理挖掘」,進行火災鑑定時,自應全面挖掘,縱本件起火點判斷已屬明確,系爭火災鑑定之過程亦未依前開「7、清理挖掘」所揭示之「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角和復原等手段」之方式進行挖掘,消防局鑑定書之作成過程實屬草率而有瑕疵。
4、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中午1時至2時許,斯時臺北市、新北市之氣溫動輒高於攝氏30度且多午後雷陣雨,高溫潮濕之氣候增加汽車自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於進行勘查、鑑定之初,卻忽略就停車場區塊進行採證,率以於利同公司工寮發現之遺留火種碳化痕跡,遽認係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實屬率斷。
(二)系爭火災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公共危險案件承審法官認就起火處、起火原因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於104年5月20日委請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中心鑑定結果,提出「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由報告內容可知無論係自現場照片之火流方向、木頭燃燒碳化程度,均可看出系爭火災應為停車場起火後延燒至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而非自工寮休息室起火。起火之原因有可能係因停車場內車輛自燃所引起,但因消防局清查現場時漏未就停車場進行跡證採證並加以鑑定,故現已無法確認。而消防局鑑定書於未勘察停車場跡證之情況下,先入為主以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內地板上較深之碳化痕跡及排除法,推論可能為遺留菸蒂引起火災,亦已為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以客觀實驗數據結果所推翻,其並說明工寮休息室內之物品均不易成為火災之起火點或造成燃燒,縱休息室內遺留菸蒂,菸蒂之熱源亦無從引發系爭火災或造成延燒,塑膠地板上較深之碳化痕跡亦僅能說明該處是垃圾桶底部蓄熱燃燒所產生,無法據以判斷起火點。
(三)消防局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僅留下一種尚無法排除之可能性,而非正面肯定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發,是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尚屬未定,自難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自應舉證證明之。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利同公司工人即訴外人李哲仁、陳榮茂及傅士原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系爭火災難認係利同公司之工人未熄滅菸蒂所致。縱本件起火原因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致,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自難僅因上訴人為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不過係一偶然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上訴人未督促工人清理菸蒂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為避免工寮內遺留菸蒂火種,已於工寮休息室內置放數個煙灰缸,並在工寮休息室外擺放數個滅火器,工寮內亦採用通過防焰測試之防焰地板,上訴人平日亦對員工叮囑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足見上訴人對其所雇用之工人在工寮抽菸情形之管理、煙灰缸之提供、避免遺留菸蒂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及對工寮休息室之消防安全,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應無過失。
(五)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就紗門、紗窗、玻璃、鐵門鐵花、玻璃、喇叭鎖、床頭、床墊、鞋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購買價格,亦未證明與其新添購者屬相同之品牌、規格及材質,故無法以其所新添購之價格直接進行折舊計算損害金額。
2、就車手前蓋、車手後蓋、碼表蓋、坐墊、後燈組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就該機車所更換之新零件應予折舊。
3、就採光PC板、壁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有使用之情形,故無法證明其有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購買價格,亦未證明與其新添購者屬相同之品牌、規格及材質,故無法以其新添購之價格直接進行折舊計算損害金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頁):
(一)上訴人係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行搭建利同公司工寮,員工得於該工寮休息室內使用瓦斯爐及吸菸。
(二)利同公司工寮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起火燃燒。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處亦於同段時間起火燃燒,燒燬住處內冷氣3台、門窗、大量衣物及床具組,玻璃亦全毀,地板和整間房屋燻黑。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並燒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⒉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利同公司員工李哲仁等於離開利同公司工寮時,未熄滅菸蒂而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所導致,則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⒊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遭燒毀財務項目及受損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與其員工李哲仁等人有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內抽煙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即利同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佳臻 、證人即利同公司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二第56、126至129頁)。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鑑定結果,認係:「...(二)起火戶研判:⒈依據燃燒後狀況(一)研判,198巷4弄4、6、8、10、12號建築物外觀燃燒情形,以靠8、10號處燒損、燻黑、泛白最顯嚴重,愈向4號、6號及12號側愈顯輕微,顯見火勢係由靠8、10號側向兩側方向延燒;其內部燃燒情形,均以靠東側方向受燒情形較嚴重,愈靠西側愈輕微,顯見該址火勢係受東側火勢波及所致;另案發初期,蘆洲分隊出動觀察記錄稱,接獲通報後立即趕赴救災,火災發生初期三民路198巷
4弄4至12號建築物並未受火勢波及,牆面結構大致完好,故研判該處火勢係受外部波及,由東向西方向,且由靠
10、12號側向二側延燒。⒉依據燃燒後狀況(二)研判,
128巷29之3號凰榮建材公司外觀未有燃燒情形,內部僅夾層西南側上方石棉瓦破裂外,內部物品未有燃燒,顯然火流係由西南側外部向內部竄燒。⒊依據燃燒後狀況(三)研判,128巷29之1號宗茂企業有限公司,因鋼架鐵皮受燒後均已彎曲、變形,且內部火載量大,搶救時動用重機械救災;另據初期指揮官蘆洲7號吳德盛小隊長稱,其到達現場時,火勢集中於4弄停車庫附近,29之1號尚未燃燒,又其負責人 黃榮進 亦稱案發時其正於自家工廠泡茶,發現工廠後方有濃煙竄出,並由員工使用滅火器於工廠後方滅火,顯見該址係受西側火勢波及延燒所致。⒋依據燃燒後狀況(四)研判,198巷4弄巷道旁停車庫受燒情形,係以靠車號0000-00、CZ-6897自小客車受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北側車號0000-00等5部自小客車均未受燒,又12號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0496-RJ自小客車均以靠北側處受熱情形較顯嚴重,顯見火勢係由該處向二側延燒。⒌依據燃燒後狀況(五)研判,198巷13號南側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及氧化情形愈向北側方向塌陷愈嚴重,辦公室鐵架受燒情形亦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嚴重,火流方向係由北向南延燒,又13號鐵皮燃燒情形以靠西北側彎曲、變形最為嚴重,且經高處檢視13號鐵皮亦靠西北側處變色、變形最為嚴重,比較13號及198巷4弄巷道旁停車庫鐵皮燃燒情形,亦靠13號側鐵皮彎曲、變形(色)及泛白情形較嚴重(如照片87);另目擊者 留怡芬 表示,其發現火煙由13號側向車庫處竄出,且其車亦未有燃燒情形,顯示火勢係由13號向車庫處延燒。⒍綜上所述,
198巷4弄4至12號建築物燃燒方向係由東向西屋內方向延燒,198巷4弄巷道停車庫亦受13號火勢波及,128巷29之3號僅西南側靠13號處有受熱情形,128巷29之1號係後續遭波及延燒,研判火勢係由13號開始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蘆洲市○○路○○○巷○○號(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起火處研判:⒈13號北側空地,未有受燒,僅受熱燻黑,南側鐵皮屋嚴重燒毀,研判火勢係由南側鐵皮屋開始起燃。⒉由高處檢視13號南側之屋頂鐵皮受燒情形,以愈靠北側休息室處方向變色、塌陷最為嚴重,顯示以靠該側處受熱溫度最高。⒊鐵皮屋南側辦公室上方鋼樑以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為嚴重,檢視與休息室隔間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靠北側方向受燒彎曲、變形(色)愈為嚴重,辦公室與休息區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失,屋頂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火流方向明顯由北向南,休息室向辦公室處延燒。⒋檢視休息室燃燒,發現休息室內部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愈嚴重,休息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均以靠西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顯著,火流明顯係由西向東竄燒,檢視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後僅剩底座,該處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休息室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傾斜塌陷,火流路徑明顯係由西北側處最先燃燒後往四周方向延燒。⒌綜合上述研判,火勢係由該址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最先燃燒,又目擊者留怡芬稱,其發現最初時,於車號00-0000與CZ-6897自小客車間縫隙處往13號處查看,亦發現有火煙從該處縫隙竄出,故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目擊者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洲市○○路○○○巷○○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四)起火原因研判:...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自燃之發火源,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菸灰缸殘骸,且屋主李進忠亦表示休息室內放有3個菸灰缸,供工人吸菸時使用;觀察休息室內沙發椅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顯經長時間蓄熱燃燒,又塑膠地板亦以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經查該休息室平時為工人休息處所,又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屋主李進忠及5位工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 楊添全李展欣 )回到公司休息室吃便當休息,大約13時左右離開公司,公司工人除李展欣外其餘人員均有抽菸習慣,且於休息室並有吸菸,火災發生當天工人約於13時左右離開休息室,距本局接獲報案時間約1小時,其若微小火源不慎掉落於易燃物處,其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且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嚴重,顯與其燃燒特性相符;經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受災戶相關名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一第111至196頁)。再鑑定證人即上開消防局鑑定書製作人王章會就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依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判斷起火點以及起火的原因。我們是根據起火處再去查起火的原因,由排除法排除其他的因素,我們的結論是遺留火種菸蒂的可能性比較高。被告及其員工當天12點多有進去工寮,大概一個多鐘頭走了以後,時間非常的吻合。就是他火流的路徑燃燒的程度,我們研判火點是從13號的工寮往車庫延燒。例如鐵皮變色的情形,物品燃燒的強弱,有一個路徑,所以我們判斷是從工寮往車庫燃燒,從燃燒的強弱、燃燒的高低做比較,比較後研判是從工寮那邊燃燒的比較低,燒成比較嚴重,但是還是要看同材質的比較,不能以木材跟鐵皮比較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卷三第59至60頁)。足稽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西北側內,起火原因應為上訴人及其員工在休息室抽菸後,離去時遺留菸蒂火種,經醞釀、蓄熱後起火燃燒所導致,堪可認定。
3、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有多名目擊證人稱利同公司旁之停車場起火,且於停車場已大火之際,利同公司根本尚未燃燒,且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並未就停車場部分進行採證,其可信性尚有存疑云云。然查,證人楊國良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開第一台車抵達的消防隊,當時已經燒到車了,裡面看不到,裡面燒很大,那條巷子裡面都有停車,他已經燒到最外面這台,裡面也有在燒,不知道從哪開始燒,裡面就是比較裡面的車,那一排都停車,(我觀察紀錄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上面說的工廠比較靠近圖書館,上訴人的工廠離我們第一個到達的地方比較遠,我到的時候是看不到那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工廠那邊,我到的時候看不到上訴人工廠有無起火,右側工廠應該是現場圖所指堆放雜物這間等語(同上易字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26頁),足稽楊國良抵達現場時,因已延燒至車庫所停放之車輛,並無法看清利同公司之情形,亦無法判斷起火點為何,又其所稱右側工廠應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同上偵卷一第37至39頁)所示堆放雜物間,係位於利同公司工寮之辦公室南側,與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指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無涉。再證人李世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過去時一整排車庫尾端煙很大,因為煙很大,我沒有靠近看,大概2分鐘消防車就到,他們開始佈水線,我們就退出來到鐵門的一個小空地,看到消防隊要鋸開鐵門時,鐵門屋主就回來,用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打開後消防隊有拉水線進去再拉出來,因為工廠這邊還沒有火。我無法確定起火點或造成蔓延的地點等語;證人李烏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才跑去大門口,我有看到消防隊在鋸鐵門,老闆正好回來,拿遙控器把鐵門打開,消防隊衝進去看到沒有火,才又退回來,兩個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又拉出來。我無法確定起火時間及起火點等語;證人盧建安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到達時消防隊已經在鋸鐵門,我聽到有人喊老闆回來,李進忠就將工廠鐵門打開,打開後有兩名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說這邊沒有著火,又將水管拉出來等語(同上易字卷二第303至307頁),足認證人李世田等3人並未實際進入火場,而係依消防隊員拉水線之動作或聽聞消防隊員之對話,始判斷上訴人打開鐵門時利同公司工廠並未起火,惟觀諸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該消防隊之水線經由鐵門進入利同公司後,需再通過中央空地方得進入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之區域,李世田等3人所稱未起火之位置,應指利同公司內空地,故難認利同工寮休息室於消防隊前往現場時尚未起火,係其後從停車場延燒所致。另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係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不同材質物品之燒損殘跡、搶救的情形及目擊者證言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參諸證人王章會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剛開始是工寮跟車庫兩邊都有初步的清理,整個清理後我們研判才把重點擺在工寮。清理就是車庫跟工寮的中間有清理,但是我們研判起火點是在工寮,我們沒辦法對全部做清理,只對工寮那邊做採證,但沒有就車庫的地面做碳化程度的採證等語(同上易字卷三第60、61頁),足稽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並未刻意排除停車場為起火地點,係經以上開因素綜合研判結果,始認定起火點為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尚難僅因未對停車場為碳化程度採證或進行所謂「清理挖掘」步驟,即認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4、上訴人復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委託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就系爭火災原因為鑑定結果,認:「...九、結論:經由上述鑑定判斷起火處為13號休息室西方邊北側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後側(東側)中間處。經照片分析可看出些許停車庫往13號休息室延燒之火流痕跡,包括洗衣機上火流的方向以及木頭的碳化程度,又由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並未提及停車庫相關方面之跡證與鑑定,因此未能排除停車庫車輛起火燃燒的可能性。根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定之起火點位置(13號休息室)、遺留火種(香菸)及塑膠地板碳化痕跡,本鑑定進行相關實驗並分析其實驗結果。由實驗結果可得知,當香菸掉落於沙發座椅面上、沙發座椅間縫隙以及沙發座位椅背間之縫隙,其沙發皮均僅呈現焦黑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當香菸掉落在塑膠地板上,不管香菸數量多寡,其塑膠地板僅呈現焦黑,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顯示以香菸之熱源要直接將沙發或地磚引燃是非常困難的。而當香菸掉落於垃圾桶內時,雖能將垃圾桶之內容物引燃,但其引燃之熱能並不足以將擺放於垃圾桶旁沙發引燃亦不足以引燃置於垃圾桶下方之塑膠地板。故其不管是用沙發或是塑膠地板進行香菸引燃實驗時,其香菸之熱能皆未能將其引燃。於周圍明火實驗中,以明火直接燃燒塑膠地板時,其塑膠地板僅因受熱而呈現焦黑且彎曲,並無明顯起火之現象。而以明火直接燃燒沙發時,須待火焰同時將沙發皮及泡棉燒穿,方可使沙發引燃。可由情境四的實驗結果得到佐證,確定垃圾桶內容物被引燃後的火勢並不足以將沙發皮及泡棉燒穿而引起火災。於更進一步塑膠地板碳化程度的實驗中,無論火勢是由周圍可燃物延燒至垃圾桶,抑或是經由垃圾桶延燒至周圍可燃物,垃圾桶內部內容物均會有蓄熱並且延燒至垃圾桶底部之現象。以至於放置垃圾桶位置塑膠地板之碳化程度皆比放置周圍可燃物(A4廢紙堆)位置塑膠地板之碳化程度來的嚴重。因此,此塑膠地板之碳化痕跡並無足夠跡證足以證實其為起火點。故根據本研究實驗結果可證實,遺留火種(菸蒂)不易引燃沙發、塑膠地板等物質,即便是垃圾桶起火也不致引燃休息室的沙發,而其塑膠地板之嚴重碳化痕跡經實驗證明亦並非一定為起火點所造成,所以從實驗結果說明13號休息室內原鑑定報告所呈列之物質並不易成為本次火災之起火點及造成延燒之擴大。」,有該中心104年8月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59頁)。
查上開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以模擬菸蒂遺留火種等方式進行實驗,認菸蒂所遺留之火種不易引燃垃圾桶或沙發、塑膠地板等物質,且塑膠地板之碳化痕跡並非一定為起火點所造成,故應無法排除停車場車輛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以長榮大學受理系爭火災之鑑定時,距離事發時間已達近5年之久,亦未實地前往現場,僅係經由上開消防局鑑定書及其他書面資料模擬現場環境,且係於實驗室內進行操作,難認與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於事發時之客觀環境相同,其實驗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又本件若係車號00-0000、2770-UP號自小客車自燃引發火災,起火處應為車體前側引擎位置,然上開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並無法解釋為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後側變形燒燬程度較車體前側嚴重,有上開編號57之燒燬後自小客車照片1張在卷可查(同上偵卷一第
180頁)。再參諸目擊證人留怡芬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白煙之後就走出去看,從兩個停車場中間縫隙的底部看到白煙,伊就去叫媽媽,她住在6號1樓,然後叫伊父親 留寶同 把伊媽媽的車開走,後來伊拿自己的鑰匙,把伊自己的車子開走。伊是先拿父親的車鑰匙開走父親的車。後來又返回對停車場縫隙處澆水等語(同上易字卷二第117、118、122頁),則系爭火災若係汽車自燃後延燒所引發,且係自車輛後方往前方延燒,而車輛後方有汽油油箱,必然迅速延燒車庫內相鄰之其他車輛,留怡芬又豈有充裕時間陸續將自己及父親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並得接水管澆水救火?準此,上開新北市火災調查鑑定報告既未能完全模擬事發時之客觀環境等情況,亦未斟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燒燬殘跡及目擊證人留怡芬之證言,其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結論,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5、復佐以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以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作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依據,更足見應以本件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較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利同公司工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認系爭火災難認係利同公司公司未熄滅菸蒂所致云云,惟以李哲仁等3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係因無法特定究係因何人於吸菸時未確實熄滅菸蒂,且渠等彼此間亦不負監督義務,故經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
5、10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20頁),尚非認定之起火點或起火原因與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有所歧異,附此指明。
6、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西北側,起火原因應為上訴人及其員工在休息室抽菸後,離去時遺留菸蒂火種,經醞釀、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致,較堪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搭建利同公司工寮,同意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瓦斯爐及吸菸,自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並設置適當消防設備及管制措施,以避免遺留菸蒂火種引發火災,且以利同公司工寮為一鐵皮搭蓋建物,其內放置有沙發、木質餐桌、垃圾桶、瓦斯爐、瓦斯桶等物品,業據證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同上偵卷二第126至129頁),且上訴人事發當日亦有與李哲仁等3人共同於該休息室內吸菸,應得預見若渠等於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源,於該環境下有可能因醞釀、蓄熱而引燃該休息室內之上開雜物,並延燒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何項防範管制措施,致其員工遺留菸蒂火種於易燃處,經醞釀、蓄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工寮內沙發、餐桌等物品後,再往他處延燒,並燒燬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之冷氣3台、門窗、衣物、床具組、玻璃等物品,並致該住處之地板及房屋燻黑,機車毀損等情,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為一偶然之事實,與上訴人未督促員工清理菸蒂等節無因果關係,要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已於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放置數個煙灰缸,並在工寮休息室內擺放數個滅火器,工寮內地板亦採用通過防焰測試之地板,平日亦對員工叮嚀抽菸後應將菸蒂熄滅等語,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參諸上開證人李哲仁等3人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均陳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休息室抽完菸後,僅交代下午工作,沒做什麼就離開了,也無人清理煙灰缸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58、159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已盡其監督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又其縱有於利同公司工寮設置菸灰缸、滅火器,鋪設防水地板云云,亦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冷氣3台、門窗、大量衣物、床具組、玻璃、地板及房屋燻黑、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受損等損害,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受損財物照片19張、興輝鋁窗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友信玻璃行收據影本、文殊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弘鼎不銹鋼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精品傢俱行估價單影本、良焜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安室窗簾沙發設計訂金單影本、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紙(102年度重簡字第714號卷第39至55頁),又依上開收據、估價單、訂金單所載,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為:紗窗門2,700元、玻璃5,77
5元、機車2,480元、鐵門鐵花玻璃喇叭鎖1萬元、床頭床墊鞋櫃1萬2,000元、採光板1萬元、壁紙1萬2,000元,共計5萬4,955元。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受損財物照片,尚足以證明其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事實,且其主張受損之物品均為一般家居生活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因認其主張上開物品損毀之事實,堪以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其所有云云,惟上開輕機車確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該機車若非被上訴人所有,衡情被上訴人豈有為修繕之理?故認上開輕機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再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上開物品均非新品,其亦未能提出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故無從計算其折舊或判斷回復原有狀態所需之金額,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估價單、訂金單合計金額亦僅有5萬4,955元,其餘受損部分則未能提出何項單據為證明,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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