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第7087號、第73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02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3月14日」、(三)第3行有關「104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28日」,證據清單(二)有關「勘察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徐莉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俱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8日,自行向警員供承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此觀被告各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先後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部分併有自首情事,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3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
第7349號第7460號被告徐莉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2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3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昆明街某日租型套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佳朋旅社」之第1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依法採集徐莉庭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汽車旅館」之第121號房,分經 吳清火 (所涉轉讓毒品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復 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查獲(相關扣案物均另於吳清火所涉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再經依法採集徐莉庭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9月28日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28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堤汽車旅館」之第310號房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徐莉庭所有,均另依法處理)。再經依法採集徐莉庭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莉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自白之可信性。據此,可資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檢體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可資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四)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檢體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自白之可信性。據此,可資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扣案送驗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七)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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