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甲○○
丁○○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60.69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等3人各1/4之比例分配之;㈡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85.93平方公尺之1/4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等3人各1/4之比例分配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211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870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該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