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承辦原告公司田心辦事處期間所積欠之報費,於民國8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因被告未依承諾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8,271元之債務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2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承辦原告公司田心辦事處期間所積欠之報費,於8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
因被告未依承諾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628,271元之債務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應收分銷單位各項帳款明細4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0-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主張被告給付628,
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332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惟該督促程序非本件訴訟之一部分,本院無從諭知上開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