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七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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