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即83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半計算,屆期被告僅給付利息,本金未還償,清償期則延長1年,即延至84年12月26日止,被告屆期未還,並加借3,000,000元,85年12月26日屆期只付利息,未還本金,又加借6,000,000元,本金至此共計16,000,000元。86年12月26日屆期被告只付利息,本金仍未償還,清償期再延1年,並約定自86年12月27日起,利息改按月息1分計算。詎屆期後被告未還本金,亦未付利息,其後經雙方協議,屢次展延清償期,最後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面額17,280,000元本票,除本金16,000,000元外並包含86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之利息,今清償期業已屆至,迭催不還,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固屬事實,但伊目前無力償還,願在土地出售時先還款6,000,000元,其餘再與原告私下協商,並請求原告不再追索利息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2份、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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