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42號3樓)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58之1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58之1號4樓)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嗣其於民國94年6月9日死亡,為此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所遺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以民國95年6月1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13341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資料,經查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為獲聲請人之債權實現,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代書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6月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13341號通知、本院95年7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29
313號函影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應認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代書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