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聲請人所犯,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有勾串證人之虞」暨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前經聲請(第一次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羈押前患有頭部創傷併腦部創傷等疾病,羈押期間無法受到周全照顧,以致時而出現嘔吐、頭部劇烈疼痛神智恍惚、昏眩等症狀,近日已造成被告視力加深、模糊不清,被告每週都有請臺灣臺北看守所醫師看診,因所內醫療設備不足,只能開立止痛藥減輕痛苦,被告病情有日益加重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基於人道立場重視人命之規定;被告妻子和2位年僅4歲,仍在強褓的女兒,目前車禍,母女3人身受重傷,且年幼女兒患有先天性青光眼,每週需回診治療,否則恐造成日後失明終身,請讓被告返家探視照顧妻女;被告原有工作目前停職留薪,全家生計依賴被告一人維持,請讓被告返家維持生計;我希望能回家照顧女兒一陣子,犯了不名譽之罪,我父母都不理我,請求准予交保候傳,該認的我都認了,也都說實話等云云。本院就聲請人所陳上述病症事項,依職權函准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12月25日北所衛字第0950017268號函覆略以:收容人甲○○因頭痛及胸痛定期所內門診診療,經醫師診療開立藥物治療,並安排心電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據檢查結果尚屬正常等情,本院復於96年1月5日程序進行中,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除前述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事已解消外,其餘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其前次聲請為無理由,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823號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第2次聲請),顯係干擾程序之進行,核亦無理由,本院於同年1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97號駁回在案。其後,聲請人之配偶 王淑婷 復以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第3次聲請),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並執行羈押。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所為聲請,為無理由,同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1號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再次以前述各該理由,並就原已坦白承認之強盜犯行,提出辯解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復再行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第4次聲請),本院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衡酌案情,上項情事非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一而再為本件聲請,就所犯反反覆覆,當然已經是在干擾程序之進行,顯然不足為訓,聲請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