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9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8、9所載。
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附表編號3、4、5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附表編號6、8之犯罪與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附表編號9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吸用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
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6、8之犯罪與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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