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雖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另具狀稱:「頃奉鈞院裁定應繳上訴裁判費4140元,理應依法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前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對於前開不得抗告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不合法,亦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於96年9月
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9月11日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因係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時所為,不具備獨立上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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